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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闫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邹民初字第2505号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袁广福。被告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某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有权进行处分。原告闫某在开庭前申请撤诉,不违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孟 杰审 判 员  潘光辉人民陪审员  张 璐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司涛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