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闫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邹民初字第2505号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袁广福。被告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某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有权进行处分。原告闫某在开庭前申请撤诉,不违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孟 杰审 判 员 潘光辉人民陪审员 张 璐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司涛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