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徐立宏与被告何良政、何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宏,何良政,何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837号原告徐立宏,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何良政,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何秀芳,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徐立宏与被告何良政、何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良政、何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立宏诉称:被告何良政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经多次催讨拖欠至今。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原告徐立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两被告的户籍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民政局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200000元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3、2012年12月23日被告何良政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何良政向原告借款200000元。4、房屋产权情况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对被告何良政名下的房产申请了诉讼保全。被告何良政、何秀芳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3日,被告何良政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徐立宏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徐立宏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立宏现金计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借款人:何良政,2012年12月23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拖欠至今。另查明,被告何良政、何秀芳原系夫妻,2013年1月24日,两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原告申请了诉讼保全。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良政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何良政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被告何良政应依法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何秀芳是否应对被告何良政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系在被告何良政、何秀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徐立宏与被告何良政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债务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何秀芳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良政、何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立宏借款200000元。如果被告何良政、何秀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何良政、何秀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奕葶代理审判员 贺丽梅人民陪审员 曾红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全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