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1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07年5月因盗窃(未遂)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徐××到杭州市××××街道金家渡路苕溪网吧,趁坐在59号机位的被害人王某乙熟睡之机,窃取其裤子口袋内的iph0ne5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002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同和科技销售确认单;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网吧监控说明、监控录像;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