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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9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尹某因追求被害人陈某乙女友一事,与被害人陈某乙在杭州市××乔司街道朝阳村依目了然服饰有限公司附近发生争执,继而扭打。期间,被告人尹某以拳击的方式击打被害人陈某乙头部、右侧胸部等处,致其受伤。同年5月27日,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因外伤致右锁骨骨折,损伤程某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尹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乙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尹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尹某因追求被害人陈某乙女友一事,与被害人陈某乙在杭州市××乔司街道朝阳村依目了然服饰有限公司附近发生争执,继而扭打。期间,被告人尹某以拳打的方式击打被害人陈某乙头部、右侧胸部等处,致其受伤。同年5月27日,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因外伤致右锁骨骨折,损伤程某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尹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乙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尹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陈某乙对被告人尹某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0日20时许,因其女朋友的事情其打了尹某几下,21时许,其和被告人尹某在余杭区道朝阳村依目了然服装厂门口对面的空地上发生争执,后其与被告人尹某发生扭打,被告人尹某用拳头打其脸部,后其发现锁骨骨折的事实;2、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0日11时30分,其到尹某与陈某乙的宿舍,发现二人因陈某乙女朋友的事情发生口角,下午14时又互相言语挑衅,21时30分左右,二人在依目了然工厂外面的路上先是发生争执,后发生扭打,被害人陈某乙锁骨受伤的事实;3、证人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尹某),证实2013年5月20日晚上21时许,在依目了然工厂门外的菜地处,被告人尹某与陈某乙用拳头发生扭打,后被害人陈某乙锁骨骨折的事实;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0日21时,其弟弟被告人尹某在乔司街道××村依目了然服装厂外面与被害人陈某乙发生争执,二人用拳头互相打对方,陈某乙当时流了鼻血,后其得知陈某乙锁骨骨折的事实;5、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其受其儿子即被告人尹某委托,与陈某乙的父亲处理尹某与陈某乙打架一事达成和解,其支付对方35000元,对方表示谅解的事实;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受其儿子陈某乙的委托,与尹×的妈妈就陈某乙与尹某打架一事达成和解协议,其收到赔偿款35000元,表示谅解尹某的事实;7、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及费用清单复印件、陈某乙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乙的伤势、治疗情况及花费的事实;8、照片,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打架的地点的情况;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2013年5月27日,经杭州市余杭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某为轻伤的事实;10、委托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复印件,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尹某家属与被害人陈某乙家属达成协议,被告人尹某家属赔偿被害人3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尹某的身份情况及在其户籍地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2、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尹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13、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尹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倩楠人民陪审员  朱小明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