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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三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永珍、王会云、王会莉与被上诉人赵守明、王小芹、李俊玲、赵洪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永珍,王会云,王会莉,赵守明,王小芹,李俊玲,赵洪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三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珍,女,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云,女,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莉,女,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东阁,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守明,男,194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芹,女,194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玲,女,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洋,男,200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理人李俊玲,系赵洪洋母亲。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霍艳亮,邢台县会宁邢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永珍、王会云、王会莉因与被上诉人赵守明、王小芹、李俊玲、赵洪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2)邢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永珍、王会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东阁、被上诉人赵守明、王小芹、李俊玲、赵洪洋的委托代理人霍艳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云武借王增文250000元和135000元未还,后将王增文杀害,赵云武被执行死刑。王增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妻子赵永珍和女儿王会云、王会莉要求赵云武和赵守明给付借款500000元和利息96000元。因赵云武已被执行死刑,故要求赵云武的第一顺序继承��父亲赵守明、母亲王小芹、妻子李俊玲、儿子赵洪洋承担债务本息596000元。赵守明、王小芹、李俊玲、赵洪洋明确表示,赵云武所借债务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未置办共同财产,不继承赵云武的遗产,不承担赵云武的债务,同意以赵云武的遗产还债。如果赵云武的遗产价值超过债务,多出部分也同意给付赵永珍、王会云和王会莉。赵云武所借债务中的250000元虽然加盖了白岸供电所的内部专用章,但经核实没有用于该单位。本案中能够查明的赵云武的遗产有位于邢台县白岸乡前坪村的2号楼2单元5楼东门的房产一处;赵守明为户主的在本村村西的5口人的承包地7.2亩已被开发商征用,赵云武是5口人之一,征地补偿款尚未领取。原审法院认为,赵云武借王增文款385000元未还,有赵云武所打证明条和刑事判决书、存款回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认定。赵��珍、王会云、王会莉是王增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应当支持。因赵云武已死亡,作为赵云武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赵守明、王小芹、李俊玲、赵洪洋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也不同意替赵云武承担债务,故赵永珍、王会云、王会莉要求赵守明、王小芹、李俊玲、赵洪洋承担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赵永珍、王会云、王会莉要求赵守明按所签协议代赵云武承担债务,因王增文和赵守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认定该协议已经履行,故不予支持。赵永珍、王会云、王会莉要求赵守明、王小芹、李俊玲、赵洪洋按2011年1月27日所签协议承担债务,因该协议李俊玲未签字,又涉及到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且有承包权的其他人并未签字,该协议是否有效不能确定,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确认涉案债务385000元应由赵云武的遗产予以偿还,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赵永珍、王会云、王会莉所主张的其他债务,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赵云武的遗产偿还拖欠赵永珍、王会云、王会莉的债务385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赵永珍、王会云、王会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60元由赵永珍、王会云、王会莉负担。赵永珍、王会云、王会莉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2010年9月5日的协议,是被上诉人赵守明对其子赵云武所欠债务的债务承担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有关债务承担的规定,被上诉人赵守明拒不履行该协议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一审判决以“不能认定该协议已经履行”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主张错误。第二,根据《婚姻法》第19条以及《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近亲属赵云武所借债务应为家庭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款没有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借款“未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第三,对于2011年1月27日的协议是否有效,一审法院应当在判决中给予明确认定。而一审法院以“该协议是否有效不能确定”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一审主张错误。第四,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数额错误。2009年12月1日、2010年3月2日两笔借款共计14.9万元不应包括在2010年4月1日的证明条之内。该两笔借款与25万元的证明条之间不具有任何关联性。被上诉人赵守明、王小芹、李俊玲、赵洪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查明,2010年9月5日“协议书”上涉及的土地承包权归赵守明、王小芹、赵云武、赵三平、赵艳平五人所共有。其中赵三平、赵艳平系赵守明和王小芹的女儿。另,上诉人认可2011年1月27日的债务给付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协议书已经作废。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赵云武因借款纠纷将王增文杀害,现赵云武亦被执行死刑。对于赵云武生前所欠王增文的借款,现上诉人主张该借款数额一审认定错误,2009年12月1日、2010年3月2日的两笔借款不应包括在2010年4月1日的证明条之内,应单独计算,故涉案借款总数应为53.4万元���问题。结合涉案借款证据,可以认定赵云武与王增文之间经济往来较为频繁,有转帐、存款、打条等多个行为。从上诉人主张的两份信用社回单上的时间显示均在证明条之前,且该两份回单上记载的款项数额亦明显少于证明条上记载的数额。因此,在上诉人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的通常交易习惯,认定该两份回单应包括在证明条之内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涉案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应由四被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对于赵云武生前所借款项是否为家庭共同债务,其判断标准应为该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从涉案250000元的证明条上注明的借款用途系用于供电所线路建设并盖有“白岸供电所内部专用章”的情况看,虽然在刑事案件中经核实该款项并未用于白��供电所,但并不能必然证明该款项用于赵云武的家庭生活所需。从证明条上无法推定借款用途与赵云武家庭的关联性。因此,对借款的真正用途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现上诉人主张涉案债务为赵云武生前的家庭共同债务,其就应当对该项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已用于赵云武及被上诉人的家庭共同生活所需,且四被上诉人均表示放弃继承赵云武遗产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四被上诉人对涉案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被上诉人赵守明于2010年9月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该“协议书”的内容是由上诉人打印后再由被上诉人赵守明在“立字人”处签名并捺手印的。签字时间为2010年9月5日,即赵云武杀害王增文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现被���诉人对该“协议书”的形成原因提出异议,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对协议内容不予认可。其次,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用益物权的一种,是农村居民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是为了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所需而设立的。该“协议书”中所涉及的土地承包权归赵守明、王小芹、赵云武、赵三平、赵艳平五人所共有。现赵三平、赵艳平明确表示其父赵守明所签订的上述“协议”并未征得其二人同意,且二人亦不同意该“协议书”的内容。因此,被上诉人赵守明在未征得共有人赵三平、赵艳平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书”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且事后亦未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故上诉人依据该“协议书”主张四被上诉人应当对涉案债务承当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而对于2011年1月27日的债务给付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协议书,上诉人在���审庭审中亦认可该协议书现已作废即失去效力。且该协议书的内容并不单纯涉及本案债务给付问题,还涉及到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故该协议书内容并不适用本案,与本案处理结果亦不具有关联性。另,本案现已查明的赵云武的遗产有位于邢台县白岸乡前坪村的2号楼2单元5楼东门的房产一处;赵守明为户主的在本村村西的5口人的承包地7.2亩已被开发商征用,赵云武是5口人之一,征地补偿款尚未领取。对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上诉人的基本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免于收取上诉人(原审原告)一、二审诉讼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收取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退还预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华青审判员  杨恩茂审判员  高恒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姿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