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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林旭光与刘化忠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旭光,刘化忠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805号原告:林旭光。被告:刘化忠。原告林旭光与被告刘化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晓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旭光及被告刘化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旭光起诉称:2008年3月,被告刘化忠以放贷给案外人吴圣木有高利回报为诱饵,使原告将人民币50000元委托被告出借给吴圣木。2008年3月12日,被告交付原告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出借人为刘化忠,借款人为吴圣木,约定月利率为4%,三个月付息一次。后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偿还。原告认为在吴圣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没有带原告到公安部门确认,且在吴圣木案件的刑事判决书中没有关于涉案款项的记录,故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借据可能系伪造。被告向原告传递高利回报信息并接受原告委托,距吴圣木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时隔不久,不排除被告明知吴圣木无偿还能力,欲将其与吴圣木的损失转嫁原告的可能。综上,被告未按约定完成原告委托的事项,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化忠归还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化忠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且被告已经依照约定完成委托事项,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被告明知吴圣木无偿还能力欲将其与吴圣木的损失转嫁原告,与事实不符。原告林旭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刘化忠出具的字据各一份,以证明借条中记载的刘化忠于2008年3月12日出借给吴圣木的款项人民币50000元系原告林旭光所有的事实。被告刘化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3、证人金某的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吴圣木出借款项的经过及被告已经完成委托事项的事实。4、刘化忠于2008年3月5日向案外人张碎华汇款的凭证,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吴圣木交付款项的事实。5、泰顺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对刘化忠、吴圣木的询问笔录,泰顺县公安局调取证据证据清单及证据(借条三份,两页),(2012)浙温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审判笔录、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已完成原告委托的事项,将款项出借给吴圣木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刘化忠对证据1、2无异议。原告林旭光对证据3、4、5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系证人金志鹏某陈述,无相应证据佐证;证据4显示原告汇款给张碎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的询问笔录、证据清单中,刘化忠未提到其受原告委托的事项,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借给吴圣木,刘化忠也没有带原告到公安部门验证;对涉案借条是否系吴圣木所出具存有疑问;询问笔录与刑事审判笔录中记载刘化忠出借给吴圣木有三笔款项,但刑事判决书中只有两笔,二者内容不一致。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4、5,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在接受原告委托后,将款项出借给吴圣木的事实。关于刘化忠出借给吴圣木的款项,虽然刑事判决书与其他证据所记载的借款次数不一致,但借款总金额、已付利息等事实均相同。本院对证据3、4、5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原告林旭光委托被告刘化忠将人民币50000元出借给案外人吴圣木。2008年3月5日,被告将款项汇至吴圣木指定的银行账户(张碎华的银行账户)。吴圣木于2008年3月12日向刘化忠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4%,三个月付息一次。三个月期满后,刘化忠向原告转交利息6000元。吴圣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侦查及审理期间,吴圣木对涉案款项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均予以确认,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依照约定完成原告委托的事项。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充分举证证明其将款项出借给吴圣木的事实。被告受原告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出借款项的行为并无不妥。被告按约定利率向原告交付三个月的利息款6000元,及时向侦查部门报案并提供证据等行为表明其并无侵吞原告款项之故意。原告关于涉案借条系伪造,被告明知吴圣木无偿还能力而将风险转嫁于原告的主张,没有理据,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旭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林旭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洪东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