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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人太(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姜翠玲(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人太,姜翠玲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751号原告(反诉被告)赵人太,男,194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姜翠玲,女,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近余,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书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人太(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姜翠玲(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人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姜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余、陈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人太诉称,被告姜翠玲把原本她和村委会兑换的小坑于次日转包给原告,当时表示直至2028年。并在转包协议上亲自书写签名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而在被告与村委会签此协议之前被告曾言讲她不想兑换此小坑,意在叫原告兑换。当时村领导说如你不想兑换,被告可以以个人名义私下转包。所以被告遂将小坑于次日无条件转包于原告。在2007年到2011年这五年当中,均是原告每年拿出一亩地来抵顶小坑承包费。而现在被告单方面撕毁协议并否认当时的承诺和她书写的转包事实,并当众谩骂原告,并把原告在清明节之前在坑路旁所栽的二十棵杨树苗全部拔毁。原告五年来苦心经营的苇子,被告用农药打死后又全部割毁。原告无奈诉诸法律,一、依法判令被告无条件退还原告被侵占的小坑;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10月31日,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赵辛庄村委会与被告姜翠玲签订的换地协议,此协议的左下角有“此小坑转包赵人太立协议人姜翠玲2007.11.1日”,证明被告已经将此坑转包给了原告。2、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赵辛庄村委会现金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转包小坑而拿出一亩地交给村委会发包,后自己中标经营,交2010年至2011年承包费430元。3、录音光盘两张、录音记录若干份,证明被告亲自说过将小坑转包给原告。4、2012年的3月、6月和8月的小坑现状照片4张,证明被告拔小树、割苇子。被告姜翠玲答辩并反诉称,2007年10月31日,被告用承包地1亩兑换本村小坑面积1.9亩,期限到2028年。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暂时使用小坑的要求,被告考虑邻里友好关系,暂时将小坑给与原告使用,但言明被告可以随时收回,原告表示同意。2012年春,被告欲收回小坑,原告拒绝,称被告已将小坑转包给原告,转包期限以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时间为准。后虽经村干部多次调解,原告仍强行占有被告的小坑。被告用承包土地换取承包小坑,是为了自身的利益,属于等价有偿交换。被告与原告没有就此小坑达成过长期转包的协议,也未约定转包期限,被告随时有权收回,故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小坑转包协议,由原告立即返还被告承包的村北小坑1.9亩,清理坑内所有杂物,承担本案反诉费用。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赵辛庄村委会证明,“我村村民姜翠玲与村委会达成了承包土地兑换小坑的协议后,该户已将承包的2号地1亩交给村委会。而村委会亦将村北小坑1.9亩交给姜翠玲承包经营。村委会对姜翠玲与赵人太的小坑转包并不知情。赵辛庄村委会(公章)2013.3.10”。该证明还有村两委5人的签名、按印。证明被告用地1亩兑换小坑1.9亩。2、2013年5月7日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赵辛庄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姜翠玲用自己的1亩地置换村北的1.9亩小坑;证明原告赵人太的430元的现金收据,是其承包村委会1亩机动地两年的承包费收据,与姜翠玲置换村北小坑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村委会对被告将小坑转包给原告是知情的,1亩地是原告出的,关于430元的承包费收据不是原告承包村里的机动地,收据写的是原人太的1亩地,说是村里的机动地不真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换地协议应为被告持有,原告并未参与此协议。左下角所书写的文字,记不清是否为自己所写。证据二,缴费对象为村委会,与本案原、被告之间所谓的转包协议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用自己的1亩地置换小坑。证据三,原告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以及录音时是否有证人在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四,不能证明是被告割的苇子。况且苇子已经长出,没有什么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村委会证明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4,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10月31日,被告与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赵辛庄村委会签订“换地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用2号地1亩换村北小坑面积1.9亩,期限22年(2007---2028年),小坑不许挖土、不许栽树。2007年11月1日,被告姜翠玲将此小坑转包给原告赵人太实际经营,但未明确具体的转包期限。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根据此协议,被告拿出自己的一亩承包地交与村委会以履行上述协议。2012年春,被告要求收回小坑自己经营,原告不允,后被告拔掉原告当年栽植的小树20棵。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争议之小坑,位于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赵辛庄村村北、赵辛庄村通往李钊庄村南北通乡路路西,坑北是一沙石料场,坑西为农田,坑南是东西方向的田间路。在田间路北侧、坑南坡,现有19棵杨树,现树高1.5米处树径约为20—30厘米。关于此树,原、被告双方均主张为自己栽种,但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承包本村小坑后又转包给原告经营,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发包方本村村委会未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的转包行为有效。2012年春,原、被告发生纠纷,其原因在于双方就小坑的转包期限没有具体明确。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此种情况下,被告作为转包人,可以随时主张收回承包经营权,但应给被转包人即原告留有合理的期限。原已栽植的杨树19棵,双方均主张为自己栽种,但又均无证据证明,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在2012年春天在小坑的承包经营权有争议时的栽树行为不妥,而被告擅自拔掉原告栽植的小树也欠妥当。考虑原告实际投入了树苗成本,以由被告赔偿原告小树损失1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1.9亩小坑的转包合同关系,此小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被告姜翠玲经营。二、被告姜翠玲在实际收回小坑经营权的同时赔偿原告赵人太小树树苗款100元。三、驳回原告赵人太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姜翠玲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人太负担;反诉费300元由被告姜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连山审判员  李树国审判员  韩 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