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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有生、余有生与被告郑江北、王举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与郑江北、王举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有生,余有生与被告郑江北、王举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郑江北,王举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民初字第534号原告余有生。被告郑江北。被告王举辉。原告余有生与被告郑江北、王举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郑荣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有生、被告郑江北、王举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有生诉称:2013年6月12日晚18时许,因为是端午节,家家户户都有搞卫生的习惯。我也拿了一把锄头和一把镰刀,把屋前屋后的草割一下。就在这时,被告王举辉拿了一根木棍,说我割了他屋边的草,就向我打了过来。之后,被告郑江北看见他女婿王举辉和我发生打架,就立即跑了过来,用拳头不断打我脸上、头上。就在这时,我侄女打电话报警,随后也打了120救护车,我被送往了衢江医院治疗。之后,大洲派出所对该纠纷进行了调查,但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49.86元、误工费2347.32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70元,合计9327.1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余有生为证明诉称事实,递交如下证据:1、王举辉、郑江北2013年6月12日在大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打原告。2、余有生2013年6月13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二被告打原告。3、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6月12日-29日在衢州市衢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4、收费收据三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449.86元。5、建休证明、陪护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及伤后医生建议休息2周即14天。6、客运车票29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70元。被告郑江北辩称:端午节那天,原告第一次来割草的时候只拿了一把镰刀,目的就是为了跟我们打架。原告陈述报警电话是原告侄女打的,其实报警电话是我方打的,原告第二次跑回家拿了锄头,把我家的墙挖了一个洞,我只是为了自卫才制止。原告说的我女婿拿了一根木棍打他,但当时我女婿只拿了一根开叉的树枝。原告在住院的时候,检查什么都是正常的,所以对于原告的诉请,我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举辉辩称: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我只夺了他的镰刀,没有打他,是原告先动手打了我,我才还手的。对于原告的诉请,我不同意赔偿。被告郑江北、王举辉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费用清单有异议,费用清单中的奥美拉唑钠、肝素钠注射液是胃用药,原告的心跳是正常的,无需输氧;对证据5有异议,不需要误工;对证据6有异议,不需要这么多的交通费。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事发当天对王举辉、郑江北及次日对余有生所作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二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用药不合理及建休时间过长,但提出申请后,在庭审中又明确放弃司法鉴定权利,故本院对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建休证明、陪护证明均予以认定;交通费按规定以实际支出为准。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举辉系被告郑江北女婿。原告与被告郑江北系同村村民,房屋前后相邻,二人曾为滴水檐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6月12日(端午节)傍晚18时许,原告拿锄头和镰刀在屋前屋后清理杂草搞卫生。二被告质问原告割草越界,双方发生争吵。继而,被告王举辉用棍子打原告,原告用镰刀扔被告王举辉但未扔到;二被告冲上去抓住原告,被告郑江北用拳头打原告胸口、脖子、脸上及头部,原告挣脱后离开。原告离开一会儿后又拿锄头返回现场,二被告则用棍子与原告对打,争执中二被告夺下原告的锄头,原告离开现场回家。纠纷中二被告致伤原告,原告当天被送往衢州市衢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2日至29日共17天),花费医药费5449.86元,医院证明住院需陪护,建议休息14天。原、被告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未成,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49.86元、误工费2347.32元【(17+14)天×75.72元/天(原告所主张的小于75.88元/天)】、护理费850元(5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170元(10元/天×17天),合计9327.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端午节在房前屋后清理杂草搞卫生无可厚非,清理杂草对被告也无损害,但二被告无端指责,激化矛盾,致使纠纷发生;纠纷中被告又以多欺少致伤原告,过错明显,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缺乏克制,纠纷中先用镰刀扔被告,继而又用锄头与被告对打,自身也存有过错。鉴于本案原告在纠纷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由此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比例本院酌情确定70%。二被告在公安机关当天询问笔录中自认殴打原告,庭审中对询问笔录也无异议,现认为正当防卫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举证的医药费不合理及误工时间过长,但既不申请鉴定又不能说明充分的理由,其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双方纠纷中,二被告共同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人身损害损失的70%部分即9327.18元×70%=6529.03元由二被告赔偿且互负连带责任,其余30%损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江北、王举辉赔偿原告余有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6529.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郑江北、王举辉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余有生负担8元,被告郑江北、王举辉负担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荣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朱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