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芦法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诉被告余振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余振华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芦法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负责人陈波,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玮,系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振华,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与被告余振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14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何雅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学华、人民陪审员赵平和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赞担任记录。原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余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00时50分左右,郭术军驾驶“湘B9GZ**”牌小车开车由南往北直行,经神龙家俱城路段与被告余振华驾驶的“粤BU55**”牌小车由北往南左拐弯横跨实线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认定,被告余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后生,被告余振华多次推诿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后被保险人郭术军要求阳光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费计人民币7915元。原告已依法向被保险人郭术军履行了上述赔偿。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依法享有向被告余振华的保险代位追偿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余振华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915元;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差旅费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民身份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郭术军的个人身份信息及湘B.9GZ**小型轿车所有人是郭术军的事实;4、保单抄件一份。证明原告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5、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投保关系;6、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权益转让人郭术军已经取得赔款并授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向责任方追偿的事实;7、株洲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余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8、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湘B.9GZ**现代车车辆受损失的价格的事实;9、株洲蓝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湘B.9GZ**受损修理费为7915元的事实;10、停车费、价格鉴定费的票据各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相关费用;11、光碟一个。证明2012年12月21日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现场拍摄的情况,同时也证明受损车辆前挡风玻璃已损坏的事实。被告余振华答辩称,当天的车辆损失费用被告认可,右前大灯受损是事实。但是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表中有十九项,其中有五项质疑:前档玻璃、前档压条、前档太阳膜、玻璃胶、换件工时费补4面漆,这五项并不是此次事故损失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支付拖车费、物价鉴定费、交通费,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并没有需要拖车的情形,不符合拖车条件,被告不应承担此费用。物价鉴定所发生的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在定损时并未通知被告到场,不符合法律程序。关于律师费也不应由被告来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余振华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发生事故的当天就多次找过郭术军协商,都未达成一致意见;3、交通事故保证金支付委托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当天被告向交警部门支付了7000元的保证金,并多次找过郭术军要求协商解决的事实。被告余振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质疑,认为原告诉请的不是事实,被告和阳光公司沟通过,原告是否已经进行了理赔,被告不清楚。对证据8质疑,认为与此事故无关,而且价格鉴定时被告未到场,之前被告也没有收到,不符合相关程序,而且鉴定表中的第1、2、13、15、16、19项存在问题,因不是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不应由被告赔偿。对证据9质疑,认为被告之前并没有看到过这张发票,也没有详细的维修清单。对证据10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11质疑,要求与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照片进行核实。原告对被告余振华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就原告提供的光碟,向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芦淞交警大队进行核实,并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交警部门认为:保险公司所拍摄的现场与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是相吻合的,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十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原、被告证据材料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1日00时50分左右,郭术军驾驶“湘B9GZ**”牌北京现代车开车由南往北直行,经神龙家俱城路段与被告余振华驾驶的“粤BU55**”牌小车由北往南左拐弯横跨实线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余振华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余振华向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交纳了7000元的保证金。2012年12月25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委托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湘B9GZ**现代车损失价格进行鉴定。2012年12月28日,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湘B9GZ**北京现代车损失价值为7915元。2013年1月6日,原告阳光保险公司向郭术军投保的“湘B9GZ**”牌北京现代车理赔后,郭术军向阳光保险公司出具了一份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声明:“贵公司1185505072011007224、1185505092011001314(保险单号码)项下承保的车辆北京现代BH7165MX(厂牌型号)、湘B9GZ**(车牌号码),于2012年12月21日发生事故。立收人已收到贵公司赔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柒仟玖佰壹拾伍园。立书人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贵公司,并授权贵公司得以立书人名义或贵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立书人保证随时为贵公司行使上述权利提供充分协助。”2013年1月7日,株洲市蓝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到湘B9GZ**北京现代车修理费7915元后,向阳光保险公司开具了发票。为此,阳关保险公司为行使其代为求偿权,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余振华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915元;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差旅费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是否可以行使代为求偿权;二是被告应否支付受损车辆的前挡风玻璃的修理费;三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所要求的物价鉴定费、律师费的问题。一、关于原告是否可以行使代为求偿权的问题。我国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系本案所涉保险事故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郭术军进行了理赔,且郭术军也已将其债权转让与原告,原告有权在其已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被告追偿。二、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受损车辆的前挡风玻璃的修理费的问题。本案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报告书》,是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委托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其鉴定的内容和结果,结合原告对保险事故的现场拍照,以及本院与交警部门的核实,应当认定湘B9GZ**车损失价格鉴定表是真实的。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提出当时未造成对方车辆前挡风玻璃的损坏,但其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应按湘B9GZ**车损失价格鉴定表所确定的价格,支付原告已理赔的金额7915元。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鉴定费、律师费的问题。因该项权利不属于原告已经理赔金额的范畴,且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其损失费791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代位求偿金计人民币7915元;二、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承担73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何雅辉审 判 员 周学华人民陪审员 赵平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赞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