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02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8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阻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携带作案工具一把镊子,来到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桥新街麦潮KTV楼下,趁被害人李某不注意,从后面翻开被害人的挎包,用镊子盗走被害人放在包内的一部欧奇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10元)。得手后,被告人赵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巡逻队员抓获,其所盗手机亦被当场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壹把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詹   舒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