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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谢开智诉株洲天域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开智,株洲天域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869号原告谢开智,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水电维修工。委托代理人刘渡江,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株洲天域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祖元,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本元,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系株洲天域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谢开智与被告株洲天域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开智及委托代理人刘渡江、被告株洲天域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祖元、梁本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开智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到被告处从事工程部水电维修工工作,约定标准工时工资为1800元/月,2012年工资为2000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工资中共计扣取违约保证金500元,2011年6月起被告仅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未购买其它社会保险。同时,被告以缴纳养老保险为名,每月扣原告305元作为个人缴纳部分,而个人部分实际只缴纳了121.97元,2012年克扣原告工资205.2元/月。公司要求每天工作12小时,即每天延时加班4小时,每月仅休息6天,也未休过年休假,被告未发放原告任何加班工资。2012年3月9日被告将原告辞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违约保证金5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被克扣的工资1891.3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36373.02元,周六、周日加班工资10593.28元,节假日加班工资5462.16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600元;5、因被告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金,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应享有的失业保险待遇5142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4575元;7、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965.6元;8、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3月份工资2827.59元。原告谢开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注册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4、撤销案件通知书;5、受理案件通知书;6、送达回证;7、仲裁申请书;证据4-7拟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8、员工手册,拟证明被告公司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的标准计时工作制及加班需另付加班工资,并且加班事实材料考勤表在被告处,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9、配电运行日志;10、电话报修记录表;11、工程部维修日志;证据9-11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为12小时/天及每天工作内容;12、排班表,拟证明每月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两天的事实及未休年休假的事实;13、养老保险计算方案,拟证明原告被克扣的工资为个人20%,单位8%;14、工资条,拟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公司及年休假加班工资;15、工资存折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及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16、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克扣原告工资的事实;17、押金条,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500元。被告株洲天域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2012年前的)标准工时工资为1800元/月、2012年工资为2000元/月”,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2010年的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合计为1300元/月(全年平均值),2011年的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合计为1700元/月(全年平均值),2012年的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合计为1900元/月(1、2月份平均值),离职前12个月(即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的平均工资为1750元/月;二、对于原告诉请的“退还违约保证金500元、支付被克扣的工资1891.3元”,被告无异议,同意如数返还;三、原告诉称的“每天工作12小时,每天延时加班4小时”,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从事的是酒店设备日常维修工作,只有当设备出现故障时,才有工作可做,况且还有中途用餐和休息的时间,其实质上比正常八小时上班还轻松得多;四、对于原告诉请的“延时加班工资”和“周六周日加班工资”,被告已经在每个月发放工资时同基本工资一并足额发放,并且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高于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对原告此两项诉请予以驳回;五、对于原告诉请的“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愿意根据原告2010年平均工资1300元/月、2011年平均工资1700元/月和2012年平均工资1900元/月的标准,以及原告每年年休假为5天的法律规定计算后支付;六、原告诉请的“支付养老保险的赔偿金457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2011年6月为原告建立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至其离职,只要原告以后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年老时完全可以办理退休手续。所以本案根本不存在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问题,请求法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予以驳回;七、原告诉请的“支付2012年2、3月份工资”,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已将原告2012年2月份工资1625元汇至其工资卡上。原告2012年3月份工资618元未发放,是因为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还工作卡、工作服和劳动工具,未办理离职手续而造成的。原告在交还上述物品之前,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3月份工资。因此,请求法院对原告此两项诉请予以驳回;八、原告诉称的“2012年3月9日将原告辞退”,与事实严重不符,其诉请的“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支付经济补偿金”,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2月29日到期终止,被告在期满前后多次通知原告续签合同,在其他几百员工都及时续签了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但原告却一直拖延不肯续签,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又不能用工不签劳动合同。因此,其法律责任和后果完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法院对原告此两项诉请予以驳回。九、原告曾与肖万洪、王文进就同一争议事实于2012年4月16日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并于2012年11月5日一同向株洲市芦淞区法院提起诉讼,目前肖万红、王文进两案早已结案,但原告却自由处分其权利于2012年12月19日从法院撤回起诉。原告于今年1月29日再次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员会于今年3月18日以重复申诉为由撤销案件。现在原告又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实属重复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被告株洲天域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谢开智工资情况汇总表、工资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金额、组成部分及年度平均工资的情况以及与原告的银行对帐单金额一致的事实;2、工资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延时加班工资及周六、周日加班工资的情况;3、株洲市社会保险处证明、企业养老保险网页(谢开智),证明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于2011年5月建立,于当年6月缴费,并一直缴纳至原告离职后一个月(2012年3月);4、肖万红、王文进在芦淞区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原告本与肖万红、王文进一并提起诉讼的,肖、王两人现已经处理完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而本案原告撤诉,放弃了诉讼请求权利,现在起诉系重复起诉;两份判决书中认定被告辞退肖万红、王文进的原因系其不与被告续签合同导致;5、株劳仲字第(2012)第118号应诉通知书、芦淞区法院应诉通知书、芦淞区法院民事裁定书、株劳人仲案字(2013)第028号裁决书、株劳人仲撤字【01】号裁决书,证明原告已多次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诉,劳动部门以原告重复申诉为由驳回,并且原告于2012年向芦淞区法院起诉过,现今又起诉至法院,原告在没有经过前置程序的前提下向法院起诉,系重复起诉。经庭审质证,被告株洲天域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谢开智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因未提供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5、6、7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反证原告在劳动仲裁部门重复申诉被撤销案件的事实,并存在重复诉讼,原告没有权利再向法院主张权利;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9、10、11、1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对证据13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质证;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是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每月工资金额,不能证明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而且该对账单打印日期是在2012年3月13日,而被告是2012年3月18日发工资,如果在3月18日之后打印,可以显示3月工资到账情况;对证据16因证据不完整,被告将在稍后举证提供完整证据,应以被告提供的为准;对证据17无异议。原告谢开智对被告株洲天域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工资汇总表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为应付诉讼临时制作的,与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明显不符,工资发放表是由员工签字的,而2010年1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没有该工资汇总表详细项目,恰好可以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对证据1中的工资支付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凭证内容不能证明已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对证据2中2011年12月、2012年1月系被告为应付诉讼临时制作的,工资表中的员工签名系被告让员工后面补签的,关于发放年终奖的签字是因为被告说如果原告不签就不能发奖金,且工资表与证据1中的2010年1月、4月工资表明显不同,足以说明这四分工资表是属于虚假的;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两份判决书与本案及本案原告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谢开智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至今没有作出任何裁决、判决。综合全案,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谢开智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4、5、6、7、17,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对该份证据,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对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9、10、11、12,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该4份证据系2011年、2012年部分月份的运行登记,记载了原告的日常工作时间,反映了其工作的性质以及被告的二班轮班制度,对该4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3,被告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被告制作的表格,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详细记载了公司员工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个人部分为20%,酒店为8%,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4、1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的原件在本院(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1194号案卷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所要证实的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对证据1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反映了养老保险个人缴纳的部分情况,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株洲天域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对工资汇总表的三性有异议,对工资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工资汇总表与工资支付凭证能够相互吻合,能客观地反映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证据虽系被告内部制作,且只有部分人员签名,但其工资金额与原告提供的工资金额一致,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养老保险关系的建立及缴纳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该两份判决书已生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原告谢开智与被告方的劳动争议案件至今未作出任何裁决、判决,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开智于2010年3月开始在被告株洲天域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工程部从事维修电工工作,2011年3月1日再次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2010年7月7日,被告收取了原告违约保证金5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由三班轮班制转为二班轮班制,工作时间是每天12小时(包括用膳时间),每月休息6天。在工作期间,原告未休过带薪年休假。合同到期后,即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因续签合同发生纠纷。在原告不同意签订新的合同的情况下,2013年3月9日被告将原告辞退。原告对此不服,于2012年4月16日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违约保证金1000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克扣的工资3794.6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延时加班工资72746.04元,周六、周日加班工资41186.56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0924.32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200元;5、因被申请人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金,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应享有的失业保险待遇10284元;6、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9150元;7、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9931.2元;8、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2、3月份工资5633元。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45天内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谢开智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2年12月19日撤诉,本院准许,并下发(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1194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1月29日,原告谢开智再次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认为该份申请请求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的申请请求一致,撤销了该案件。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按时向原告发放了工资(2012年2月给原告发放了1791元工资,2012年3月因原告未与被告办理相关的离职移交手续,被告为此未发放原告该月份9天的工资618元),并随着原告工作年份的增加相应作了工资调整,且被告根据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提高,从2011年7月份对所有的员工包括原告在内进行了相应的工资调整。原告认为其2010年约定标准工时工资为1800元/月,2012年工资为2000元/月,但其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从原告提交的工资条及被告提交的工资情况汇总表中体现,原告2010年的平均工资为1262元/月、2011年的工资为1683.3元/月、2012年1-2月的平均工资为1918元/月。庭审中,被告同意根据原告2010年平均工资1300元/月、2011年平均工资1700元/月和2012年平均工资1900元/月的标准来计算,2010年、2011年的数额均超过了原告2010、2011年的平均工资,对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对2012年1-2月的平均工资按1918元/月认定。再查明,被告于2011年5月为原告建立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金(从原告的工资中扣了养老保险费,其中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每月扣305元,被告实际每月缴纳了121.9元;2012年1月至2月,每月扣342元,被告实际每月缴纳了136.8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又查明,原告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的平均工资为1751元/月。2009年7月1日—2010年6月30日株洲最低工资标准为610元/月、2010年7月1日—2011年6月30日株洲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月、2011年7月1日—2012年6月30日株洲最低工资标准为1020元/月。最低工资标准包括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要求其退还违约保证金500元、支付被克扣的工资1897.3元以及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份工资618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这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谢开智的第三、四、五、六、七项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现分析如下:1、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36373.02元,周六、周日加班工资10593.28元,节假日加班工资5462.16元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在工程部2011年、2012年实行两班轮班制的工作值班制度,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包括用膳时间),轮班时间中包含周六、周日,每月休息6天,但是原告主要所从事的维修电工工作,工作强度不大,而从被告发给原告的工资来看,被告发给原告的月工资均超过了株洲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且被告也随着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提高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进行相应的工资调整;同时从被告提交的2011年、2012年部分月份工资发放表中也显示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故本院认为,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中包括了延时加班工资和周六、周日加班工资,对原告要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36373.02元,周六、周日加班工资10593.28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未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工作时间,2010年:1400元/月÷21.75天x7天x300%=1351.72元;2011年:1700元/月÷21.75天x11天x300%=2579.31元;2012年:1918元/月÷21.75天x4天x300%=1058.2元;),以上共计4989.23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部分予以支持。2、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元的问题?2012年3月9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金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02元(1751元/年x2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部分予以支持。3、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因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金,而应向原告支付应享有的失业保险待遇5142元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可以看出,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合同终止后因原告不同意续签新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才将原告辞退,这是原告本人的原因所造成的。虽然被告确实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但原告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4575元的问题;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原告自己并未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个人养老保险金,同时也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此遭受了损失,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965.6元的问题?从庭审查明,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即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9日期间,共2年零9天,在此期间没有享受2011年度年休假,并且被告也认可未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72.41元(1700元/月÷21.75天x5天x1年x300%=1172.41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天域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一次性退还原告谢开智违约保证金500元;二、被告株洲天域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谢开智被克扣的工资1897.3元;三、被告株洲天域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谢开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89.23元;四、被告株洲天域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谢开智经济补偿金3502元;五、被告株洲天域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谢开智未休年休假工资1172.41元;六、被告株洲天域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谢开智2012年3月工资618元;七、驳回原告谢开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五、六项共计12678.9元,限被告株洲天域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谢开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株洲天域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姜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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