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段美玉与XXX、肖海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美玉,XXX,肖海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294号原告段美玉,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祖桂,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覃宪禄,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柳州市中医院职工。被告肖海滨。原告段美玉诉被告XXX、肖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美玉的委托代理人覃宪禄,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海滨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美玉诉称:2009年5月22日,被告XXX因家庭生活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此款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借给被告XXX,并写下借条;2009年9月2日,被告XXX因为买房,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此款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借给被告XXX,并约定按当时两年定期存款利率(2.79%)支付利息,并写下借条;2012年1月8日被告XXX因为银行贷款利率上涨,按揭房贷压力大,再次向原告借款42000元整用于提前还贷,并约定按一年定期存款利率(3.5%)支付利息,此款由原告丈夫杨祖桂从农村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中提出现金42000元借给被告XXX,并写下借条。原告曾多次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被告XXX以夫妻双方已离婚,此前借款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要求被告肖海滨共同偿还为由,拒绝独自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共计82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2586元。诉讼费由俩被告共同承担。被告XXX辩称:钱是要还的,但是应该由我和肖海滨一起还,借的钱都是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生活借的。被告肖海滨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段美玉与被告XXX系母子关系。被告XXX、肖海滨原是夫妻关系,2012年7月2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在法庭上称:被告XXX在2009年5月23日、2009年9月2日、2012年1月8日分三次向其借款82000元,第一次及第二次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XXX,第三次借款原告是支付现金给被告。原告提供了三张落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5月23日、2009年9月2日、2012年1月8日借条、被告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往来账目清单以及原告丈夫杨祖桂的储蓄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10张证明借款事实。落款日期为2009年5月23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段美玉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用于家用。借款人:XXX。出借人:段美玉”。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2日的借条载明“本人向段美玉借款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人民币)用于购房,按当前两年期定期存款计息。特立此据。借款人:XXX。出借人:段美玉”。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8日的借条载明“本人XXX(身份证号:××)于今日向段美玉借款42000.00元整(大写肆万贰仟元整)用于提前还房贷,利息按银行壹年定期存款年利率(3.5%)计算,本人承诺于2020年1月1日前连本带息一并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XXX。出借人:段美玉”。现原告段美玉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82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2586元。诉讼费由俩被告共同承担。被告XXX表示同意还款。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均为被告XXX事后补写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的三次借款,除了被告XXX事后补写的三张借条外,提供的其他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XXX与原告段美玉系母子关系,且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其与被告XXX、肖海滨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XXX认可该笔债务,并表示同意偿还,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向原告段美玉偿还借款82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2586元;二、驳回原告段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爱萍人民陪审员 李 珠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焕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