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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民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孙建与周云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周云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民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委托代理人陈明。被上诉人周云超。委托代理人朱小虎。上诉人孙建与被上诉人周云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0)湖长商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孙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建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周云超的委托代理人朱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8月12日,孙建为甲方、周云超为乙方,订立《房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孙建在雉城镇宏大小区三幢一至三层总面积为464.52平方米的商品房转让给周云超,转让价格为1200000元。合同订立时,案外人孙炳泉(孙建之父)、王如娥(周云超之母)、钱六明均在场。案外人钱六明在房产转让协议上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名,案外人孙炳泉在周云超持有的一份房产转让协议“甲方(签字)”栏上与孙建一同签名。2006年8月8日,周云超委托案外人长兴杨帆中介所业主吴容,由其代办房产过户手续和贷款手续。同日双方在吴容起草的两份《房屋产权转让(买卖)协议》上签字,分别约定孙建将宏大小区3号楼西单元105室、205室以430000元的单价转让给周云超,并约定如违反协议,由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购房款的15%作为违约金。后吴容代周云超于2006年9月12日将宏大小区3号楼西单元105室、205室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由孙建变更为周云超。后周云超就该两套房屋办理了二手住房按揭贷款,贷款时孙建同意收款人为周云超。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9月30日,周云超向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了二手住房按揭贷款,合同号为2006-二手住房-010,贷款金额为300000元;后2006年10月8日又和该行申请办理了二手住房按揭贷款合同,合同号为2006-二手住房-011,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该两笔贷款的借款人和收款人均为周云超,银行借款借据上“出借人签章”处有孙建和周云超双方的签字和手印。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孙建、周云超于2006年8月8日订立两份《房屋产权转让(买卖)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变更,并没有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孙建据此要求周云超支付该两份协议内容上的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上的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孙建可根据2005年8月12日订立的《房产转让协议》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孙建对周云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6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邮电费100元,合计18790元,由孙建负担。孙建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后签订的合同法律效力应当大于之前签订的合同,故2005年8月12日孙建和周云超订立的《房产转让协议》未生效,也未真实履行。2006年8月8日订立的两份《房屋产权转让(买卖)协议》独立存在,且合法有效,也已经履行。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目的是为了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并没有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二、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孙建,并非孙炳泉,有权处置房产的人仅有孙建,周云超并未支付房屋的对价,孙建的诉请应当全部支持。周云超答辩称:一、双方真实的买卖发生在2005年8月12日,协议签订后,周云超交付了房款,孙建也将房屋交付给周云超。2006年8月8日所签订的协议目的仅仅是为了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二、孙建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受托办理过户手续的中介公司职员吴容在原审出庭时的证言,2006年8月8日孙建与周云超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银行贷款。而2005年8月12日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有案外人钱六明作见证,钱六明在原审中亦出庭证实了双方签订协议的过程。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情况,认定2006年8月8日双方订立的两份《房屋产权转让(买卖)协议》并不包含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仅是为了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无不当。孙建主张2006年8月8日订立的两份《房屋产权转让(买卖)协议》独立存在,其诉请的实质是要求周云超履行2006年8月8日所签订的合同,故孙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90元,由孙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杰民审 判 员  邱金海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