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刑公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涧刑公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1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单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法律标准发生变化,未达到追诉标准为由,向本院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武淑霞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人民陪审员 肖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师丽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