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响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殷作雄与殷作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作雄,殷作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殷作雄,职工。被告殷作虎,居民。原告殷作雄诉被告殷作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作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作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作雄诉称,借款人袁海国于2013年1月3日向我立据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违约金5000元,二个月本息一次性结清,由被告殷某出具连带担保责任书一份。后借款人分文未还,人也找不到了,我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殷某多次催要,被告殷某也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8000元(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借条上约定的违约金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殷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借款人袁海国向原告殷作雄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日到同年3月3日,并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金0.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代理费、执行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它费用,被告殷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同日,担保人殷某向原告殷作雄出具连带担保责任书一份,约定由其自愿为借款人袁海国向原告殷作雄借款现金5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清本息由其负责按本息一次性还款给原告,保证期间从借款时间起至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如不遵守上述协议其自愿承担借款人所有违约责任,并承担违约金0.5万元整。该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连带担保责任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袁海国与原告殷作雄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殷某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并出具连带担保责任书,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约定的保证期间从借款时间起至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因借款人袁海国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殷作雄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可以要求保证人殷某在其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殷作雄要求被告殷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殷作雄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殷作雄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应以本金5万元自2013年1月3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作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殷作雄借款5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自2013年1月3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7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殷作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