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凯迪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索尼爱立信移动通讯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凯迪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索尼爱立信移动通讯有限公司,刘明学,杜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凯迪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办留仙洞村1号厂房701,组织机构代码:781350889。法定代表人:杨俊良。委托代理人:陈旭明,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娅,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尼爱立信移动通讯有限公司(SonyEricssonMobileCommunicationsAB)。住所地:瑞典隆德SE-22188尼亚瓦腾图奈特(NYAVATTENTORNET,SE-22188,LUND,SWEDEN)。法定代表人:海琳娜.瑞莫尔斯(HelenaReimers)。委托代理人:何放,北京市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洁岽,北京市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明学,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身份证号码:××××××××××××××××。原审被告:杜林,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身份证号码:××××××××××××××××。上诉人深圳市凯迪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索尼爱立信移动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爱立信公司)、原审被告刘明学、原审被告杜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知产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索尼爱立信公司取得第3127716号图案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话设备及装置、蜂窝式电话(移动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索尼爱立信公司及其索尼爱立信手机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生效刑事判决【(2010)深南法知刑初字第9号】查明,刘明学于2009年5月被凯迪亚公司聘为公司电子厂厂长。2009年9月,一李姓男子找到刘明学,要求以每部人民币6元的价格生产组装标有“Anycall”、“ScnyEriosson”标识的手机,所有电子元件、外壳由李姓男子提供,刘明学表示同意,并让杜林安排工人生产组装该两款手机。2009年9月18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西丽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后,与深圳市南山区工商局工作人员一起赶到位于南山区西丽留仙洞桑泰工业园A栋7楼的凯迪亚公司电子厂将刘明学、杜林抓获,当场查获标有“Anycall”标识手机382部,标有“ScnyEriosson”标识手机279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字(2010)第132号起诉书指控刘明学、杜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刘明学、杜林未经商标所有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在其加工组装的手机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刘明学、杜林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上述相关刑事案件中,凯迪亚公司提交书面说明称,凯迪亚公司于2005年10月12日在深圳市工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主要为通信产品、设备及配件等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2009年初,凯迪亚公司为了申请手机生产许可证的需要,根据国家工信部的规定,国内品牌手机制造商必须拥有自己的生产组装工厂,所以,凯迪亚公司与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办留仙洞村1号厂房701号的手机加工厂签订了租赁和委托加工协议,并且于2009年1月22日变更公司注册至上述地址,并挂牌于此。之所以与此工厂合作,目的是为了向工信部申领许可证,有关该工厂经营实与该公司无关,我们与该工厂一直处于委托组装加工的合作关系。在上述相关刑事案件中,根据相关讯问笔录,被公安机关从工厂现场带走调查的刘明学、杜林以及多位员工均自称系凯迪亚公司的员工,且多份证人证言亦指认刘明学、杜林系凯迪亚公司的管理人员。另查,凯迪亚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办留仙洞村1号厂房701号,经营范围包括通信产品、设备及配件、电子产品、数码产品、手机主板的技术开发与销售;手机研发、销售等。凯迪亚公司称其实际经营地址与工商登记地址不同,并提交了其与深圳市上沙创新科技园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多份租赁合同,证明其从2007年开始的办公场所位于上沙创新科技园7栋。凯迪亚公司还提交其与深圳市宇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由深圳市宇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其工厂所在地作为凯迪亚的注册经营地址使用,但该协议未明确具体的工厂所在地址。索尼爱立信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凯迪亚公司有多个经营场所亦属正常,凯迪亚公司未能提交深圳市宇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且(2010)深南法知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南山区西丽留仙洞桑泰工业园A栋7楼系凯迪亚公司的经营场所,刘明学与杜林系凯迪亚公司的员工,从公安机关的勘验笔录亦可显示,以上地点挂有凯迪亚公司的招牌。原审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生产279部标有“ScnyEriosson”标识手机是否侵犯了索尼爱立信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凯迪亚公司、刘明学、杜林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何承担。首先,虽然相关刑事案件仅对与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有关的部分作出判决,但是也认定了刘明学、杜林生产279部标有“ScnyEriosson”标识手机。从相关刑事案件所扣押的物品的图片以及询问笔录可以认定,上述产品使用了与索尼爱立信公司的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生产标有“ScnyEriosson”标识手机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侵犯了索尼爱立信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次,相关刑事判决认定刘明学、杜林实施了犯罪行为,除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之外,还应当承担相关的民事侵权责任。凯迪亚公司在其提交的书面说明自认其借用所谓的手机加工厂向国家工信部申报手机生产牌照,其公司地址亦变更至该工厂的地址,以上地址挂有凯迪亚公司的招牌,从该工厂现场被公安机关带走调查的刘明学、杜林以及多位员工均自称系凯迪亚公司的员工,且多份证人证言亦指认刘明学、杜林系凯迪亚公司的管理人员,凯迪亚公司又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工厂系合作伙伴独立经营。综上,在凯迪亚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凯迪亚公司与刘明学、杜林共同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索尼爱立信公司关于停止侵权的请求,原审予以支持。索尼爱立信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在相关刑事案件中得以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赔偿数额,索尼爱立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行为受损数额,也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因商标侵权行为非法获利数额,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索尼爱立信公司维权的费用、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索尼爱立信公司经济损失(含索尼爱立信公司制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2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凯迪亚公司、刘明学、杜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二、凯迪亚公司、刘明学、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索尼爱立信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三、驳回索尼爱立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凯迪亚公司、刘明学、杜林负担人民币8000元,索尼爱立信公司负担人民币1800元,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由凯迪亚公司、刘明学、杜林负担。凯迪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凯迪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案件审理期限超期。二、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凯迪亚公司因此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租赁合同,但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调查取证,导致一审事实认定错误。被查的侵权工厂并非属于凯迪亚公司,凯迪亚公司未参与该工厂的经营管理,两者是委托加工的合作关系。三、刘明学、杜林的行为系私自接单生产侵权产品行为,不属于上诉人指派的职务行为,且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委托加工,在相关刑事判决也没有认定上诉人构成单位犯罪,上诉人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索尼爱立信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凯迪亚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与本案查获侵权产品的地址一致,其经营范围涵盖了凯迪亚公司生产侵权手机的经营活动;二、从公安机关现场勘察报告显示,被查工厂前台显示有凯迪亚公司的名称;相关讯问笔录显示,刘明学、杜林及该工厂多名员工,均称是凯迪亚公司的员工。刘明学曾供述,其接单生产涉案产品是为公司牟利,且已将接单生产的情况告知凯迪亚公司驻厂员工,并表示其会向凯迪亚公司总经理汇报。刘明学、杜林作为凯迪亚公司员工,并以凯迪亚公司名义接单生产侵权产品,应承担侵权责任。刘明学、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调查,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索尼爱立信公司原审诉请法院判令凯迪亚公司、刘明学、杜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索尼爱立信公司第31277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及其包装和宣传资料;3、连带赔偿索尼爱立信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索尼爱立信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翻译费等所有费用人民币10万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刘明学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曾供述其想把涉案手机的组装费当工厂的流动资金,并告诉凯迪亚公司驻厂员工刘昌俊现在公司情况不是很好,可以接一些外面的单,其会和总公司总经理说明。2009年8月5日,深圳市酷风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生产授权书,授权凯迪亚公司生产创维手机。凯迪亚公司亦生产销售其自有的爱酷品牌手机。刘明学、杜林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中确认涉案工厂组装生产创维手机及凯迪亚公司的爱酷手机。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限制。被上诉人索尼爱立信公司为外国企业,本案属涉外民事案件,一审法院审理期限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一审审理超期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知刑初字第9号案判决及相关证据可证实,未经权利人许可,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办留仙洞村1号厂房701的电子厂组装生产标有与索尼爱立信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标示的手机,侵犯了索尼爱立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侵权行为主体的认定及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首先,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办留仙洞村1号厂房701为凯迪亚公司的注册地址,其前台标有“深圳市凯迪亚科技有限公司”、“anycool爱酷”等字样,该工厂生产凯迪亚公司的爱酷手机及其受托生产的创维手机;其次,刘明学、杜林及在此工厂供职的员工均声称其为凯迪亚公司的员工,其他员工指认刘明学、杜林为工厂管理人员,刘明学、杜林组织工厂员工组装涉案侵权产品;最后,刘明学供述该工厂主要生产爱酷手机和创维手机,但为了增加工厂的流动资金才接受第三人委托组装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工人组装涉案产品的工资是从工厂流动资金支出。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凯迪亚公司系涉案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凯迪亚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调取涉案工厂厂房租赁合同,导致一审错误认定凯迪亚公司系该工厂经营者,凯迪亚公司与该侵权工厂只是委托加工关系;上诉人亦认为相关联的刑事判决仅认定刘明学、杜林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并未公诉凯迪亚公司构成单位犯罪,说明凯迪亚公司不是涉案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应调取租赁合同的问题,即使涉案工厂厂房的租赁者另有他人,也不能就此认定工厂实际经营者另有他人,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调取租赁合同并无不妥。至于凯迪亚公司主张其与涉案工厂系委托加工关系,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在凯迪亚公司是该工厂经营者的事实已被上述证据初步证实的情况下,凯迪亚公司没有举证加以反驳,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相关刑事判决中未公诉凯迪亚公司构成单位犯罪是否意味着凯迪亚公司亦不构成本案商标侵权行为的问题。本案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受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只要凯迪亚公司的行为满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其商标侵权行为即成立。根据已查明事实,凯迪亚公司构成侵犯索尼爱立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各要件事实与相关刑事判决并不相矛盾,一审认定凯迪亚公司侵权并无不妥。凯迪亚公司关于相关刑事判决未认定其构成单位犯罪,其亦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凯迪亚公司工作人员刘明学、杜林接受订单、组织员工组装生产涉案侵权手机的经营活动,应属凯迪亚公司自己的经营行为,其对此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刘明学、杜林对其履行公司职责的职务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关于刘明学、杜林与凯迪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凯迪亚公司辩称其经营范围不包括接受订单生产,索尼爱立信公司指控的涉案侵权行为是刘明学、杜林个人行为,与凯迪亚公司无关,更非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凯迪亚公司曾接受深圳市酷风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生产创维手机,其不接受订单生产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且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凯迪亚公司的注册地址,其员工组织、参与组装涉案侵权手机,组装涉案侵权手机所得费用亦用于工厂所需,刘明学、杜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凯迪亚公司职责的职务行为。凯迪亚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凯迪亚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知产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凯迪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索尼爱立信移动通讯有限公司第31277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知产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凯迪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索尼爱立信移动通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三、驳回索尼爱立信移动通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均由深圳市凯迪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春 辉代理审判员 杨 馥 维代理审判员 温 锦 资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申思(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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