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枝江民初字第01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冬梅、陈立与毛作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梅,陈立,毛作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忠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枝江民初字第01339号原告李冬梅,农民,(系死者陈家友之妻)。原告陈立,(系死者陈家友儿子)。委托代理人吕莉。被告毛作红。委托代理人杨伟,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忠县支公司,住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巴王路11号。代表人张廷文,组织机构代码90815216-X。委托代理人杨顺发。原告李冬梅、陈立与被告毛作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梅、陈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莉,被告毛作红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忠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顺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陈家友死亡,要求二被告赔偿198314.29元。被告毛作红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毛作红只能承担20﹪到30﹪之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忠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被告毛作红投保交强险均没有异议,医药费由于部分属于乙、丙类,只认可3570.04元,其他损失请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9时45分许,陈家友驾驶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枝江市七星台镇金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18国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毛作红驾驶的渝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毛作红受伤、陈家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从2013年4月14日11时12分入院至同日19时宣布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家友无驾驶证,其驾驶的摩托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告毛作红持有准驾E型驾照,其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3)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家友、毛作红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鄂公交认字(2013)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枝江市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住院医疗费收据,枝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告知送达书,枝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陈立摩托车被撞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陈述的开庭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原告方损失认定:1、医疗费5461.89元,有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丧葬费17589元,其包含了火化费;3、交通费,原告主张了300元,针对本案的实际状况,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天,每天20元,为20元;5、护理费,可按2人计算,每天62.7元,为125.4元;6、误工费,死者陈家友住院1天,每天62.7元,为62.7元;7、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7852元×20年=1570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可;9、车损,原告按枝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陈立摩托车被撞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895元,本院予以认可。(二)赔偿理由及方式,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第1项和第4项住院伙食补助20元属于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且没有超过限额,对此予以认可,由保险公司赔偿5481.89元;原告方的损失第2、3、5、6、7、8项属于交强险规定的死亡赔偿限额类别,总额为185117.1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原告方的第9项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且没有超过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1895元。对于死亡伤残赔偿类别余额,由于交警部门作出的负同等责任,由被告毛作红赔偿一半,即37558.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忠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冬梅、陈立117356.89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本院账户上;二、被告毛作红赔偿原告李冬梅、陈立37558.55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冬梅、陈立负担323元,被告毛作红负担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梦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