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赵云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段浩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段浩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365号原告赵云贵,男,生于1951年11月24日,汉族,山西省灵石县翠峰镇居民,现住本县。委托代理人丁保杰,男,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娟,女,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仁达锦苑***号。负责人韩清,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琨,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浩鑫,男,生于1986年10月17日,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人,现住山西省灵石县。委托代理人段赞忠,男,生于1956年2月15日,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人,现住山西省灵石县(系被告段浩鑫之父)。原告赵云贵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段浩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力勤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保杰、李娟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琨、被告段浩鑫委托代理人段赞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贵诉称,2012年12月23日11时05分,被告段浩鑫驾驶其所有的冀D×××××欧蓝德牌小型越野客车,在灵石县城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县通宇超市路段时,将我撞伤,事故发生后经灵石县交警队事务认定,被告段浩鑫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当日被送往灵石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往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我住院期间被告段浩鑫支付大部分医疗费。2013年8月1日,我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经核算被告应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53983.78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的上述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但我公司按约只承担80%责任,车主承担20%责任,原告损失只要被告段浩鑫在驾驶证、行车证齐全的情况下,我公司应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依据应核实,但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段浩鑫辩称,因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我方至今未收到,且此事故因原告违章横穿公路,存在过错,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原告医疗等费用24868.29元。现原告伤情已治愈,不应构成伤残,因此我不应承担全部赔偿之责。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11时05分,被告段浩鑫驾驶本人所有的冀D×××××欧蓝德牌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灵石县××超市路段遇原告赵云贵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内横穿道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云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灵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122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浩鑫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灵石县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费976元,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双肩软组织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颈椎病,住院19天,住院费5494.29元。期间原告赵云贵曾去霍州煤电集团总医院检查,医疗费1448元。上述费用共计7918.29元,均由被告段浩鑫支付。票据由被告执管。2013年1月10日原告又经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住院费9679.61元,门诊和外购药费4257.5元。此票据原告执管,此间被告段浩鑫曾支付山西二院医疗费1450元,此票据被告执管,支付医院住院押金5000元,支付原告现金9500元(其中通过交警队取款2000元)另查明被告段浩鑫驾驶冀D×××××欧蓝德牌小型越野客车于2012年1月18日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保险期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于2013年8月1日经灵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颈椎损伤为七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还查明,原告赵云贵为退休干部,受伤前曾在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用等共计253983.7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在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浩鑫则不承担全部责任,形成纠纷,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病历、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书、工资证明等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段浩鑫驾驶自有的冀D×××××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灵石县××超市路段将行走人行道的原告赵云贵碰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段浩鑫承担全部责任,虽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前被告段浩鑫将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段浩鑫赔偿。又因被告段浩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段浩鑫确定的赔偿金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解,被告未投不计免赔险,应承担20%责任,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而且被告段浩鑫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记载,被告已投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后,被告段浩鑫支付给原告医疗等费用共计23868.2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支付原告款项中剔除后支付被告。原告主张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统计数据,结合本案事实确定。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305.4元。误工费22100元[3000元÷30天×221天(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关于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医疗单位护理人数的证明,应按一人护理确定即2349元[2256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365天×38天]。交通费因提供依据不实,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5元×38天)。营养费760元(20元×38天)。残疾赔偿金150638.35元[20411.7元×(20年-2年)×4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16722.75元。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即40779元。在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共计50779元。剩余165943.75元应为被告段浩鑫承担的赔偿金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今后治疗费,因此款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另行解决。至于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和租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云贵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2854.4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段浩鑫23868.29元。三、驳回原告赵云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香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