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江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仕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成都市温江区永康路“放心包子”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温某红发生纠纷、抓扯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持菜刀将温某红的左手砍伤。经鉴定:温某红左手第五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为支持上述起诉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认罪。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温某红人民币3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温某红的陈述,证人张某刚、彭某元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拒收犯罪嫌疑人审批表,伤情鉴定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董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