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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爱华等与被告王宏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华,朱浩厚,朱春苓,刘金香,王宏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余春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合肥安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上饶市盛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张爱华,女,196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聊城市新区街道办事处,系死者朱华忠之妻、朱博厚之继母。原告朱浩厚,男,2006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朱华忠之次子。法定代理人张爱华,女,196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朱浩厚之母。原告朱春苓,女,1951年1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朱华忠之母。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庆森。原告刘金香,女,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曲阜市吴村镇,系死者朱博厚之生母。委托代理人张国祥。被告王宏胜,1966年3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2北路杏林南村。系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使用人、驾驶人。委托代理人张祖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皖A×××××重型平板半挂车保险人)。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涛。被告余春胜,男,1960年8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弋阳县弋阳镇。系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驾驶人、使用人。委托代理人李花凤,女,1963年7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余春胜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重型平板半挂车保险人)。负责人毛寿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钢。被告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系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被告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系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合肥安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皖A×××××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被告上饶市盛辉物流有限公司,系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原告张爱华、朱浩厚、朱春苓、刘金香与被告王宏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公司”)、被告余春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饶公司”)、被告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被告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合肥安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上饶市盛辉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华、朱浩厚、朱春苓委托代理人王庆森,原告刘金香委托代理人张国祥,被告王宏胜委托代理人张祖忠,人保合肥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涛,被告余春胜委托代理人李花凤,被告人保上饶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志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被告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合肥安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上饶市盛辉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7时20分许,朱博厚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沿泉南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912KM+400M处超车道上时,遇前方同车道由余春胜驾驶的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与变更车道的由王宏胜驾驶的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发生刮擦后造成道路交通中断,致使朱博厚驾驶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与被告余春胜驾驶的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追尾相撞,造成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车人朱华忠当场死亡、驾驶人朱博厚经抢救无效死亡、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完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衡枣大队认定:朱博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宏胜、余春胜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华忠不负此事故责任。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在被告人保合肥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挂)在被告人保上饶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诉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1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1248262.35元。被告王宏胜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的诉求过高;2、我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扣除交强险应按25%的比例赔偿;3、王宏胜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合计55万元,且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承担车主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4、事后,支付原告20000元丧葬费且向湖南交警队缴纳了125000元保证金,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余春胜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上饶人保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总计5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后支付原告20000元丧葬费且向湖南交警队缴纳了125000元保证金,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合肥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在商业险中应有相应的免赔;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上饶公司辩称,同人保合肥公司答辩意见,补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平均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部分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险按25%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未提供答辩。被告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被告合肥安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答辩。被告上饶市盛辉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本院递交了要求赔偿死者朱华忠损失的如下证据:1、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衡枣大队出具的湘公交高八认字(2013)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1月29日7时20分许,在沿泉南高速912KM+400M路段,朱博厚、王宏胜、余春胜各自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以及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证据、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划分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薄各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及关系和属于城镇居民的事实。3、东阿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及关系和属于城镇居民的事实。4、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新区派出所出具的受害人朱华忠生前在东昌府区居住的证明一份、董付资产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一家五口(张爱华、朱华忠、朱博厚、朱浩厚、朱春苓、)自2010年5月1日至今,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连续居住已达到三年以上,属于城镇居民的事实。5、受害人朱华忠的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一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受害人朱华忠生前自2008年8月21日至本案事故发生死亡时止,一直从事营业性道路交通运输业。6、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朱华忠生前于2010年7月23日购买本案涉案车辆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重型厢式半挂车一辆,挂靠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从事营业性道路交通运输业经营至本案事故发生时止。7、受害人朱华忠的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医学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受害人朱华忠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及户口注销的事实。8、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身份证和户口登记薄各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及职业。9、交通费、住宿费票据170份。证明参加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人员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8032.50元。10、受害人朱华忠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受害人朱华忠因交通事故死亡进行尸检支付尸检费1200元。1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四份。证明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车,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1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四份。证明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车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1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车车损为100000元,支付价格鉴定费1000元。基于以上证据,原告要求朱华忠死亡的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朱华忠,男,1971年2月6日出生,已满42周岁)20年*25755元/年=515100元;2、丧葬费2433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A:(受害人朱华忠之子朱浩厚,2006年12月4日出生,已满6周岁)12年*15778元/年=189336元/2人=94668元。B:(受害人朱华忠之母朱春苓,1951年1月4日出生,已满62周岁)18年*15778元/年=284004元/2人=142002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参加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3天X90.05元/天=810.45元;6、交通费20000元;7、住宿费1000元;8、司法鉴定费1200元;9、车损100000元;10、价格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950115.45元。要求1、人保合肥公司承担交强险220000元+4000元=22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25528.86元;2、人保上饶公司承担交强险220000+4000元=22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25528.86元;3、朱博厚自行承担251057.73元;4、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由王宏胜、余春胜、朱博厚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合肥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诉求额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可以看出我方车辆有违反安全装载的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家属系城镇居民;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朱华忠是否有其他被抚养人,朱华忠和朱博厚的关系无法确定;对证据4有异议,新区派出所的证明并未明确说明该地属城镇还是农村,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关联性有异议;租房合同只相当于证人证言,没有房产证予以佐证;对证据5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朱华忠生前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对证据6,该证明牵涉到了案外人,关于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8、12无异议;对证据9交通费的关联性有异议,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过高;对证据10,尸体检验费不承担;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赔偿是以被保险人没有违反保险条款为基础;证据13,不具有合法性,鉴定距事故已半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该车辆实际车主,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对诉求额,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请法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朱浩厚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母亲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其它收入来源;精神抚慰金,应当根据责任确定;参加事故人员误工费予以认可;交通费过高;住宿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车损费,原告不能证明系车辆实际所有人,不予赔偿;价格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王宏胜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诉求额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我方车辆的超高并没有加重本次事故的结果,保险公司不能扣除不计免除;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它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诉求额,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人保上饶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诉求额认为:对证据1、5、7、11、12无异议;对证据2、3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对证据4资产管理委员会证明、租房合同有异议,新区派出所根据前2份证据出具的证明不成立;对证据6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死者系城镇居民;对证据8无异议,但参与处理人员的职业无法确认;对证据9有异议,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的实际花费;对证据10无异议,不属于承担范围;对证据13同合肥人保质证意见一致;10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诉求额,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丧葬费法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农村计算,其母亲是否有其他抚养人的情况不确定,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是否有其他生活来源情况不清楚,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就算承担,事故三方承担同等责任,应按责任划分承担;其他同合肥人保质证意见。被告余春胜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诉求额认为:均同上饶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9-11有异议,数额过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诉求额1、2、3、4予以认可;对诉求额5、6有异议,数额过高,不符合规定。对原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1-13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本院递交了要求赔偿死者朱博厚损失的如下证据:1、2、3、4、6、8、9均同朱华忠证据1、2、3、4、8、11、12,证明内容亦相同。5、受害人朱博厚的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医学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受害人朱博厚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及户口注销的事实。7、受害人朱博厚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朱博厚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进行尸检支付尸检费1200元的事实。基于以上证据,原告要求朱博厚死亡的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515100元(朱博厚1988年10月2日出生,20年*25755元/年);2、丧葬费24335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参加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3天*90.05元/天=810.45元;6、医疗抢救费2424.18元;7、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593869.63元。要求1、人保合肥公司承担交强险1212.09元;第三者责任险147861.36元。2、人保上饶公司承担交强险1212.09元;第三者责任险147861.36元。3、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责任由王宏胜、余春胜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合肥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诉求额认为:对证据1、2、3、4同朱华忠质证意见;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尸体检验费不予承担;对证据8、9同朱华忠证据11、12质证意见。对诉求额,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应根据责任确定,朱华忠的诉求已经将强险限额用完,所以朱博厚的精神抚慰金不应由我司承担;参与事故人员误工费,与朱华忠有部分重叠,由法院酌情认定;医疗抢救费,请法院核算;司法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王宏胜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诉求额认为,交强险二死者平均分配,其它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诉求额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保上饶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诉求额认为:对证据1、2、3、4同朱华忠质证意见;对证据5、8、9无异议;对证据6证明参与事故处理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但不属于承担范围;对诉求额,对1、2同朱华忠质证意见;其他同合肥人保意见。被告余春胜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诉求额认为,均同上饶人保公司意见。对原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1-9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29日7时20分许,朱博厚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靠登记车主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沿泉南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912KM+400M处超车道上时,遇前方同车道由余春胜驾驶的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挂靠登记车主上饶市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与变更车道的由王宏胜驾驶的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登记车主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皖A×××××(挂靠登记车主合肥安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刮擦后造成道路交通中断,致使朱博厚驾驶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与被告余春胜驾驶的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追尾相撞,造成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车人朱华忠当场死亡、驾驶人朱博厚经抢救无效死亡、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完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衡枣大队认定:朱博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宏胜、余春胜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华忠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在被告人保合肥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50000元、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在被告人保上饶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及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朱博厚驾驶车与余春胜驾车及王宏胜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己车乘车人朱华忠当场死亡、朱博厚本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属实。交警部门认定朱博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宏胜、余春胜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华忠不负此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王宏胜、余春胜应对朱华忠、朱博厚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本院认为以朱博厚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余50%由王宏胜、余春胜分别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王宏胜的皖A×××××车挂靠于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其皖A×××××车挂靠于合肥安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故被告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应对皖A×××××号车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肥安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对A×××××号车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余春胜的赣E×××××车(赣E×××××)挂靠于被告上饶市盛辉物流有限公司经营,故被告上饶市盛辉物流有限公司应对余春胜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上述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人保合肥公司、人保上饶公司应先在四份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原告法定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合肥公司、人保上饶公司分别按25%在各自商业三者险限额55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因朱华忠死亡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15100元(朱华忠1971年2月6日出生,生前为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朱庄村居民,属东阿县城区。依当地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25755元/年);2、丧葬费2433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36670元(朱华忠之子朱浩厚2006年12月4日出生需二人扶养12年,之母朱春苓1951年1月4日出生需二人扶养18年,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故为12年+3年*15778元/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被告侵权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由本院酌定);5、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635.04元(按3人3天,3人×3天×70.56元);6、交通费15000元(事发地在湖南省,根据距离远近、需要处理事故人员人数、往返次数等由本院酌定);7、住宿费1000元(由本院酌定);8、司法鉴定费1200元;9、车损100000元;10、价格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904940.04元。被告人保合肥公司、人保上饶公司均应在二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因朱华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车损4000元。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为676940.04元(904940.04元-110000元*2-4000元*2)由被告人保合肥公司、人保上饶公司分别承担25%即169235.01元。本院确认原告因朱博厚死亡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15100元(朱博厚1988年10月2日出生,20年*25755元/年);2、丧葬费24335元;4、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被告侵权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由本院酌定);5、医疗抢救费2424.18元;6、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553059.18元。被告人保合肥公司、人保上饶公司均应在二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因朱博厚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医疗费2424.18的一半即1212.09元。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为330635元(553059.18元-110000元*2-1212.09元*2)由被告人保合肥公司、人保上饶公司分别承担25%即82658.75元。因被告王宏胜的赔偿责任已由人保合肥公司全部承担,故其及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合肥安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均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所付20000元,原告应予退还。因被告余春胜的赔偿责任已由人保上饶公司全部承担,故其及上饶市盛辉物流有限公司均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所付20000元,原告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张爱华、朱浩厚、朱春苓、刘金香因朱华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车损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69235.0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张爱华、朱浩厚、朱春苓、刘金香因朱华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车损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69235.0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张爱华、朱浩厚、朱春苓、刘金香因朱博厚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医疗费1212.0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2658.7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张爱华、朱浩厚、朱春苓、刘金香因朱博厚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医疗费1212.0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2658.75元。五、被告王宏胜、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合肥安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六、被告余春胜、上饶市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七、被告东阿县第六运输队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4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王宏胜承担8457元,被告余春胜承担8457元,由原告承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茂群审判员  孙绪田陪审员  秦建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广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