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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孙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87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2013年6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秦皇岛市抚宁县。2012年3月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3月27日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6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乐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8日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对其监视居住。2013年8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被告人孙某甲,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秦皇岛市抚宁县。2013年6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乐亭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8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辩护人谷秀梅,河北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2013年8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燕云龙、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谷秀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乐亭县沿海高速胡家坨出口,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某出售冰毒19.64克。被告人刘某某又以每克550元的价格将19.64克冰毒出售给吸毒人员董颖。被告人孙某甲在明知孙某某、刘某某来乐亭贩卖冰毒的情况下,为获取租车费,开车将孙某某、刘某某从抚宁县送到乐亭县进行冰毒交易。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某某没有辩解。辩护人燕云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犯罪引诱,处于为其男朋友办理取保候审交纳保证金而进行犯罪的,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建议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没有辩解。被告人孙某甲没有辩解。辩护人谷秀梅对公诉机关指控孙某甲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主观上不存在直接的犯罪故意。从孙某甲与孙某某谈好的运费600元来看,行驶的路线是从抚宁到乐亭、再从乐亭回到抚宁、从抚宁将刘某某送到秦皇岛,600元是一个合理的价格。孙某甲并没有非法获取其他利益的想法。公诉机关指控的明知,据其本人及其他两位被告人的供述,是产生在途中,也是一种隐约的明知,被告人孙某甲在贩卖毒品主观上并不存在直接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辅助作用。被告人孙某甲现实表现一直良好,没有前科劣迹,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乐亭县沿海高速胡家坨出口,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某出售冰毒19.64克。被告人刘某某又以每克550元的价格将19.64克冰毒出售给吸毒人员董颖。被告人孙某甲在明知刘某某、孙某某去贩卖冰毒的情况下,为获取租车费,将孙某某、刘某某送到乐亭县进行冰毒交易。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2、辨认笔录;3、毒化检验鉴定报告及冰毒疑似物照片;4、情况说明;5、被告人孙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前科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6、被告人孙某某的诊断证明书;7、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孙某甲的户籍证明;8、证人董颖证实,他认识刘某某对象,他联系的刘某某购买冰毒,他给刘某某卡上打了2000元的定金,刘某某说联系了她的上线,在2013年6月3日下午他和刘某某等交易时就被抓了;9、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是董颖联系她想买冰毒,她为了帮对象办取保候审,就联系了孙某某。2013年6月3日上午,董颖给她账号打了2000元的定金,她就又联系了孙某某,孙某某在抚宁高速口接上她去乐亭,下午六点多她们到的乐亭胡坨高速路口,孙某某给了她20克冰毒,她拿着冰毒上了董颖的车后就被抓了。该出租车司机听见她和孙某某说话者,应该知道他们去卖冰毒;10、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其贩卖冰毒经过与刘某某供述一致;11、被告人孙某甲供述,孙某某事先没有跟他说到乐亭贩毒,他在半路上听孙某某和刘某某唠嗑才知道是卖冰毒,但是刘某某和孙某某没有明说,他们说500元应该是一克冰毒的价钱,在乐亭胡家坨高速口孙某某给了刘某某一袋东西。孙某某答应给他600元的路费。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被告人孙某甲明知刘某某、孙某某贩卖毒品而予以协助,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与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2)抚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秀峰审判员  耿立军审判员  贾翠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