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何某甲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1062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思刑初字第106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50年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魏群红,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未检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辩护人魏群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何某甲受人雇请沿本市思明区何厝村下何社506号房屋旁加盖的“风水墙”边钻挖排水管道。作业过程中,何某甲没有了解和注意该墙体情况,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等防护措施,也未对在此玩耍的被害人何某丁(男,汉族,2008年11月12日出生)进行劝离,其开挖沟槽导致墙体倒塌,压到何某丁,致其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何某甲于当日被警方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何某甲,并宣读、出示了何某甲的庭前供述,证人李保安、何某乙、杨某、何某丙、石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门诊病历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户口簿,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基本不持异议,但强调:其受李保安雇请并按李保安的要求进行施工;李保安未告知其“风水墙”无地基,亦未提供相关警示标志;其在墙体倒塌时,欲抱住墙体但未果,没有时间通知被害人何某丁离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何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理由是:1.本案的施工地点为农村,而何某甲作为具体的施工人员,不需要负责施工准备工作,且仅有施工行为,并非排水管维护作业,故公诉机关提交的《关于何厝下何499号大门前“风水墙”倒塌事故原因技术咨询专家意见》中所依据的《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城镇排水管道维护安全技术规程》并不适用于本案。2.何某甲未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且事故现场设置警戒线或警戒标志无必要。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风水墙”因没有基础而极度不安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何某甲受李保安(另作处理)雇请,沿本市思明区何厝村下何社506号房屋旁加盖的“风水墙”边钻挖排水管管槽。在作业过程中,何某甲因未了解、注意该墙体情况和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等防护措施,亦未对在此玩耍的被害人何某丁(男,汉族,2008年11月12日出生)进行劝离,开挖管槽导致上述“风水墙”墙体倒塌并砸压到何某丁的头部。何某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何某丁系头部被倒塌的墙体砸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警方根据被害人何某丁家属的报案于2013年1月20日抓获仍在现场施工的何某甲。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反映:其接受李保安的雇请在下何社506号和499号之间的围墙边挖排水沟。施工前,其没有问李保安、下何社506的房东有关围墙是否安全的事宜,也没有让李保安提供警示标志。施工过程中,其因认为墙体不会倒塌,故没有让被害人何某丁离开施工现场附近。当沟快挖好时,其见墙体摇动就去扶,但未果。尔后,墙体倒塌将何某丁压住。2.证人李保安的证言:其雇请何某甲为下何社506号的房东沿506号围墙边挖排水沟,因围墙外面还单独砌了一堵墙,故嘱咐何某甲如不好钻打就绕过这堵墙。之后,其得知这堵墙在何某甲挖管道时倒塌并砸到一男孩。3.证人何某乙(系被害人何某丁之父)的证言反映:案发当日上午11时许,其看到坐在下何社499号大门口的何某丁被对面的一堵墙压住,后送何某丁到医院抢救。何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4.证人杨某(家住下何社506号)的证言反映:其将置换围墙边排水管的工程承包给李保安,并带李看了施工现场。其不知道案发时倒塌的墙体没有地基。5.证人何某丙(家住下何社499号)的证言反映:案发时倒塌的墙是其家在1999年或2000年贴着下何社506号围墙砌的。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反映事故现场的情况。7.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门诊病历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反映:被害人何某丁系头部被倒塌的墙体砸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8.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协会出具的《关于何厝下何499号大门前“风水墙”倒塌事故原因技术咨询专家意见》反映:(1)“风水墙”为独立墙体,与下何社507号楼北侧外墙无拉结;“风水墙”无稳定基础,但处于稳定的临界状态。下何社506号楼居民的管道沟槽开挖,造成该“风水墙”下地基土体松动,在墙体自重作用下出现不均匀下沉、失稳,导致墙体倾斜、倒塌。(2)施工方在下何社506号楼居民的排水管管槽施工前,违反《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相关规定,未开展有效的保护措施等施工准备工作。(3)施工方在在下何社506号楼居民的排水管管槽施工期间,违反《城镇排水管道维护安全技术规程》的相关规定,未在过道两端等设置行人和施工影响范围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戒线,对于停滞在施工安全影响范围内的无关人员未及时劝导驱赶。9.有关到案及本案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反映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及本案侦查工作的情况。10、户籍信息反映被告人何某甲、被害人何某丁的自然身份情况。11、法律文书反映被告人何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关于辩方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一、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既包括国家发布的各种有关安全生产、作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企事业单位、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涉及生产、作业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的文件,也包括长期为人们所公认行之有效的正确操作习惯与惯例。1.思明区已完成“村改居”工作,事故现场位于思明区何厝社区,系属城镇范畴;2.本案的排水管管槽挖掘、排水管置换等工程仅由何某甲一人负责实施,故施工前调查、安全防护及具体施工作业均系何某甲职责;3.对于埋于地底的排水管道维护工作,当然应包含排水管管槽挖掘等前期作业工程,故《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城镇排水管道维护安全技术规程》适用于何某甲在本案中的作业行为并无不当。即便本案不属于《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城镇排水管道维护安全技术规程》规范的范围,但及时有效地开展施工前调查、安全防护等工作应是生产、作业人员所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并被公认为行之有效的正确操作惯例,何某甲作为具体施工人员理应遵守。二、何某甲长期从事管道疏通、维护工作,理应具有行业风险意识和注意义务,但在开展排水管管槽挖掘过程中,并未开展施工前期调查、安全防护及劝离何某丁离开现场等工作,由此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系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其主观上存在过失。三、《关于何厝下何499号大门前“风水墙”倒塌事故原因技术咨询专家意见》反映“风水墙”无稳定基础但处于稳定的临界状态,因管道沟槽开挖,造成该“风水墙”下地基土体松动,在墙体自重作用下出现不均匀下沉、失稳,导致墙体倾斜、倒塌,故何某甲冒失挖掘该墙体附近的沟槽导致墙体倒塌,具有合乎客观规律的必然性;不仅如此,何某甲还未开展安全防护、及时劝离何某丁等工作,终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其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辩方的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尚能供述本案的主要事实,结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晓琳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人民陪审员 廖静巧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 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