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法刑一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卜长城贩卖毒品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某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益法刑一终字第100号原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卜某城,绰号“长司机”,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卜某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赫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卜某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材料、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卜某城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后,再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曾某龙、汤某等人,共计4.3克左右。2013年3月19日晚,被告人卜某城在益阳市赫山区金城宾馆贩卖给曾某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卜某城处查获可疑晶状物体(冰毒)若干、可疑红色药丸(麻古)11粒,经鉴定,可疑晶状物体净重11.7290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红色药丸净重1.0484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卜某城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卜某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卜某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卜某城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当场查获的毒品中有一部分是用于自己吸食的,不应作为贩卖数量予以计算,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2月至3月,上诉人卜某城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再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曾某龙、汤某等人,共计4.3克左右。2013年3月19日晚,上诉人卜某城在益阳市赫山区金城宾馆贩卖冰毒给曾某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可疑晶状物体(冰毒)若干、可疑红色药丸(麻古)11粒,经鉴定,可疑晶状物体净重11.7290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红色药丸净重1.0484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2月至3月期间,上诉人卜某城在益阳市赫山区金山路、金城宾馆等地,先后3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曾某龙,共计约2.2克,共计收取毒资约1050元。2、2013年2月初的一天,上诉人卜某城在益阳市赫山区青年路,将约0.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收取毒资200元。3、2013年2月9日前后的一天,上诉人卜某城在益阳市赫山区青年路,将约0.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收取毒资200元。4、2013年2月26日前后的一天,上诉人卜某城在益阳市赫山区万豪宾馆,将约0.3克冰毒贩卖给郭某,收取毒资200元。5、2013年3月16日3时许,上诉人卜某城在益阳市赫山区凯莱宾馆,将约0.6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汤某,汤某未当场给付现金。6、2013年3月17日3时许,上诉人卜某城在益阳市赫山区凯莱宾馆,将约0.6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汤某,收取毒资600元(其中300元系3月16日汤某赊欠的毒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她在益阳市赫山区及万豪宾馆共向卜某城购买三次冰毒,每次约0.3克,共付毒资600元。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6日、17日他共向卜某城购买两次冰毒,每次0.6克,共付毒资600元。(3)证人曾某龙的证言,证明2013年以来在益阳市赫山区金山路、金城宾馆等地,先后3次在卜某城处购买冰毒共计约2.2克,共付毒资约1050元。(4)扣押物品照片、清单,证明原审被告人卜某城被扣押物品的基本情况。(5)物证检验报告,证明2013年3月19日晚,上诉人卜某城被当场查获的可疑晶状物体净重11.7290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红色药丸净重1.0484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6)通话详单,证明上诉人卜某城与郭某、汤某、曾某龙案发时段的通话情况。(7)上诉人卜某城的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8)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卜某城系抓获归案。(9)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卜某城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卜某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卜某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卜某城提出当场查获的毒品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计算为贩卖毒品数量的辩解意见,根据相关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原判据此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青审 判 员 徐先波代理审判员 杨月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芬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