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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05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3年6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某某、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晚,被告人杨某窜至台州市××横街镇下云村亿利达路与育英路交叉路口,窃得汪某某停放在此的豫n×××××号蓝色货车内的牡丹卷烟1包(价值人民币5元)、黄山卷烟1包(价值15元)、手电筒1个(价值36元)、蓝色特步牌衣服1件(不予鉴定)及现金人民币20余元。衣服及手电筒已发还给失主。2013年6月3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张甲”(另案处理)窜至台州市××横街镇洋屿山村5区152号门口,窃得罗某某停放在此的浙j×××××学号白色桑塔纳教练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余元。2013年6月1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台州市××路南街道洪某村洪某庄园小区南门保安室附近,窃得张乙停放在此的浙j×××××号白色面包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余元。2013年6月1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台州市××路南街道洪某村4区43号门口,窃得陈某某停放在此的浙j×××××号白色小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余元及胡须刀刀片1盒(不予鉴定)。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某某、罗某某、张乙、汪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