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沈徐浩与何志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徐浩,何志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沈徐浩。委托代理人:毛吟雪律师。被告:何志超。原告沈徐浩与被告何志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核对,原告沈徐浩委托代理人毛吟雪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徐浩起诉称:2013年8月6日,借款人李春晓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马上归还,同时被告何志超作为担保人自愿提供担保。现借款人李春晓去向不明,至今未归还该借款,被告何志超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志超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8月6日李春晓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志超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保证合同关系。被告何志超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并在案外人李春晓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本案中,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债务保证方式,应被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志超偿还原告沈徐浩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何志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