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化法民二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钟敬与陈土汉、陈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敬,陈土汉,陈锦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民二初字第306号原告钟敬。委托代理人朱志华。被告陈土汉。被告陈锦玲。原告钟敬诉被告陈土汉、陈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洪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敬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华,被告陈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土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陈土汉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口头约定按利率1分息支付给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其追讨未果。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6000给原告,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支付。被告陈锦玲辨称,我与陈土汉只是朋友关系,不是夫妻关系,借条上我没有签名,不清楚借款的事。被告陈土汉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陈土汉写下借条给��告收执,借条的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化州钟敬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限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否则责任自负。借款人陈土汉(名字上盖有指模)2012年8月13日身份证xxxxxxxxxx6139”,借款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分文不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土汉借到原告钟敬人民币300000元,有被告陈土汉所立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以予支持。原告称口头约定按利率1分息支付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利息可从借款届满后即2013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到付清款日止为宜。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陈锦玲共同付清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锦玲是被告陈土汉的合法配偶,被告陈锦玲又不是共同借款人,不能认定该借款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陈土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土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到付清款日止)给原告钟敬。二、驳回原告钟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为3170元,其中2900元由被告陈土汉负担,其中270元由原告钟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洪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宛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