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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郑宝忠与余伟烽、余水根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宝忠,余伟烽,余水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293号原告:郑宝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焕军。被告:余伟烽。被告:余水根。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幼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飞龙。原告郑宝忠为与被告余伟烽、被告余水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铝卿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宝忠的委托代理人洪焕军,被告余伟烽、被告余水根的委托代理人赵幼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宝忠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余小根驾驶皖10/167**号变型拖拉机,从本市浣东街道廿里牌村驶往本市浣东街道十里牌方向,12时30分许途经绍大线47KM本市浣东街道廿里牌村地方,与行人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伤后,经诸暨市中医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用19485.02元。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余水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人体损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余伟烽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65944.62元(已扣除被告余水根已支付的15000元)。因被告余小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水根、被告余伟烽承担。被告余伟烽、被告余水根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年龄已达69周岁,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过高。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对其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日,被告余小根驾驶被告余伟烽所有的号牌为皖10/167**号变型拖拉机,从本市浣东街道廿里牌村驶往本市浣东街道十里牌方向,12时30分许途经绍大线47KM本市浣东街道廿里牌村地方,与行人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伤后,经诸暨市中医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用19485.02元。事故发生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余小根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与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发生碰撞,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人体损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小根已支付赔偿款15000元。另查明,被告余小根驾驶的属被告余伟烽所有的号牌为皖10/167**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失土农民,享有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原告年龄虽已达69周岁,但仍在诸暨市城东康丽园日用品经营部从事劳务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号牌为皖10/167**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余伟烽,挂靠于安徽省界首市利平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诸暨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诸暨市城东康丽园日用品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清单,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余小根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行经至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与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发生碰撞,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余小根应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19485.02元,残疾赔偿金38005元,鉴于原告年龄已经69周岁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护理费60天×109.83元/天计658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20元/天计102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为75099.82元。鉴于被告余小根驾驶的属被告余伟烽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计款为60794.8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款14305.02元,由被告余小根赔偿(已付清)。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的款项为60794.80元,该款被告余小根已垫付694.98元,尚应承担赔偿的款项为60099.82元,对于被告余小根已垫付的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余小根。审理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还提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在村的土地已被征用,系失土农民,并享有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据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因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余伟烽所有的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余小根应赔偿给原告郑宝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60099.82元承担直接赔付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小根应赔偿给原告郑宝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4305.02元(已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余小根垫付款694.9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郑宝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由被告余小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48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铝卿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汝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