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刑一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曾龙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岳中刑一终字第8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龙玲(绰号“龙鸡”),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4月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龙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云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龙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曾龙玲不服,提出上诉。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龙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3)云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曾龙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曾龙玲撤回上诉。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3)云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 斌审判员 汤 卫审判员 王继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琼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