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3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李洪雨与韩希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雨,韩希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008号原告李洪雨,男,1979年3月19日生,汉族。被告韩希民,男,成年,汉族。原告李洪雨与被告韩希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希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雨诉称,原告与被告韩希民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6700元,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67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内容:欠条今欠李洪雨现金196700元大写拾玖万陆仟柒佰元整欠款人韩希民2013、3、12。被告韩希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韩希民向原告李洪雨借款196700元,未偿还原告,现被告欠原告借款1967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希民偿还原告李洪雨借款19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4元,由被告韩希民负担。以上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被告给付原告4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笪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