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立民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常立民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43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47岁。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01285—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王某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北京市,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从2002年起一直在常德职业技术学院工作,2005年将户籍从常德市武陵区随其夫夏光明迁入北京市西城区,但王某仍在常德职业技术学院工作至今,在常德市武陵区有住房。可以认定王某生活、工作、居住均在常德市武陵区,其经常居住地为常德市武陵区。夏某某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起诉与王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王宏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洪审 判 员 侯克山审 判 员 刘祖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