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尉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尉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34岁。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下午,在尉氏县朱曲镇胡张村,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与李一X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李一X的左手小指上节咬掉,经鉴定,被害人李一X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一X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李一X各项损失35000元,取得其谅解;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一X的陈述,证人李二X、李三X、柏XX、王XX、李四X、朱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收到条,尉氏县公安局朱曲派出所的证明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无犯罪前科,亦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鑫审判员 孙玉霞审判员 孙军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