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民二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二终字第86号王×诉××县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县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二终字第8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县人民政府。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县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3)藤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原告王×与被告××县人民政府双方签订了一份《竹木纤维生产项目投资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出让位于××县藤州镇平政村约60亩土地给原告用作竹木纤维生产项目建设用地;被告应于2009年7月30日前完成该用地的“二通一平”(即“通电”:被告协调水利电力部门将电网架设到用地;“通路”:被告确保藤容二级路到项目用地之间的道路通畅,并在项目投产前进行硬化,路面宽不低于7米;“���平”:被告按规划部门的标高对用地进行基本平整);原告应于2009年8月15日前开工建设,并于2010年2月15日前建成约3000平方米的厂房并投产;如果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原告建成投产的时间也相应地推迟;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交30万元的定金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在原告项目建成投产之日起30日内将定金退回;若被告不按期完成“二通一平”,每迟延一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000元给原告;如原告不按约定时间开工及完成厂房建设,被告将没收项目定金30万元;如原告在2009年9月30日前未开工建设,被告无条件收回所出让的土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了30万元定金给被告。2009年10月29日,经过招投标,竹木纤维生产项目土方工程由广西建工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中标;2010年8月30日,该工程竣工并经施工、监理、业主三方验收合格。2010年10月5日,原告���始建挡土石墙,并于2011年2月1日竣工。2009年8月28日,原告以“梧州市金纤纤维有限公司”(简称金纤公司)的名义与广西梧州市圣川环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咨询合同》,要求对特种纤维生产加工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2010年4月1日,原告以金纤公司的名义委托荆门市环境保护研究所对特种纤维生产加工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2010年6月26日,原告再次以金纤公司的名义与广西圣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咨询合同》,要求对特种纤维生产加工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2010年8月,荆门市环境保护研究所作出了《金纤公司年产5万吨特种纤维生产加工项目进行环境影响报告书》。2010年8月26日,梧州市弘兴环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邀请有关单位及专家,召开了金纤公司年产5万吨特种纤维生产加工项目进行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审会议,但该环境影响报告书没能通过评审,未获批准。直至开庭时,原告的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仍未通过评审、获得批准。2011年4月2日,被告××县人民政府在《梧州日报》刊登《关于解除<;竹木纤维生产项目投资合同>;的通知》,宣布解除与原告王×签订的《竹木纤维生产项目投资合同》。另查明,金纤公司至今也未依法成立。被告××县人民政府原欲出让给原告的位于××县藤州镇平政村约60亩土地已经从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县人民政府签订的《竹木纤维生产项目投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规定,建设项目必须通过环境影响的评审、获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这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而不属当事人可以约定的事项。而本案中原告的项目至今一直没有通过环境影响的评审、获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此,被告××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异议期间,而原告又未在被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间的《竹木纤维生产项目投资合同》已于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原告时解除。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竹木纤维生产项目投资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在先、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等主张,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负担。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和《建筑法》第八条的规定,政府在出让土地时负有为土地受让人办理好用地批准手续、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等义务,在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上诉义务之前,上诉���的开工义务未开始计算时间,上诉人根本不存在违约。且双方签订的《竹木纤维生产项目投资合同》第5.1.1条规定被上诉人的“二通一平”的义务,第5.1.4条规定被上诉人须在开工前协助上诉人完成项目备案、工商注册和环评审批手续等。二、上诉人未完成“二通一平”义务是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从××县金茂钛业有限公司将工业电网线路架设到项目用地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不能以此认定履行了通电的义务;根据我方拍摄的用地的光盘,可以看到整个项目地块高低不平,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履行“一平”的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平政竹木纤维项目土方工程量验收报告》的内容与××县公证处出具的公正内容是矛盾的,公证处现场公证的内容显示,本案诉争项目用地并未平整。三、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并没有违反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的规定,前已说明,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义务,所以上诉人的环评也没有开始计算,而且上诉人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目前仍在审批中,环保局尚未做出未通过的批文。而且环境保护法属于行政管理规范,一审法院将行政管理规范适用于民事纠纷是错误的,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约定的法定解除权之间是没有因果关系的,不能混为一谈。四、上诉人并未违约,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开工义务为由而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相反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二通一平”的义务,是违约方,被上诉人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更不能适用合同解除三个月异议期的规定,故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双方的合同仍合法有效。五、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目的是非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藤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确认《竹木纤维生产项目投资合同》有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变更上诉请求,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要求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认为答辩人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项目投资合同,并没有挂牌出让土地,不属于闲置土地,不适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双方在项目投资合同约定的企业选址,场地已基本平整,通往现场的道路足以通行施工车辆,工业用电也已接通至旁边的金茂钛业公司,完全具备进场施工的条件,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明知选址地块,也同意关于开工建设及建成投产的时间。上诉人找种种借口拖延、推诿,说明上诉人根本无能力、无诚意履行合同。三、上诉人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涉及的项目从2009年4月30日签订合同到2011年4月2日解除合同,上诉人没有进场开工建设,没有按约定建设厂房,经政府一再督办均毫无进展,不论从环评的角度还是从上诉人是否按约施工的角度,根本没有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上诉人已构成严重违约,答辩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在解除公告送达后,上诉人没有在三个月内起诉,合同解除已经生效。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以下异议:项目用地的验收时间应是2010年11月1日,验收的面积也只是52亩部分,且只是土方工程竣工,不是合同约定的“二通一平”;一审法院没有对施工等相关情况进行调查;环保评估书并不是未获批准,而是尚未取得环保批文,相关材料还在补送中,协助办理环评手���是被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涉案土地已从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同意出让土地”的表述欠准确,应是“同意依法出让土地”。上诉人王×向本院提交了八份证据:①广西日报报道《打造全国重要钛白生产基地——××县抓住打造西江黄金水道机遇以技改助力园区腾飞》;②××县人民政府网报道《××县钛白粉新材料循环经济产业发展规划评审会在梧州召开》;③××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县人民政府早在2011年3月公告解除合同前,就早已将本案涉案项目用地规划为钛白工业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违约的情况下仍违法解除合同是早有预谋的。④梧州市招商项目05;⑤××县人民政府—××县工业集中区项目简介;⑥梧州市环境保护局—《办理建设��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告知单;⑦金纤公司年产5万吨特种纤维生产加工项目第一次、第二次环境信息公告。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本案诉争项目是梧州市招商局2009年公开对外的招商项目,且梧州市环保局早在2010年6月10日前就已经受理本案诉争项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故本案诉争的竹纤维生产项目不存在任何生产、工艺、环评障碍。⑧《人民法院报》刊登案例,用以证明违约在先一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不适用三个月的解除异议期。经过质证,被上诉人××县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①②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④⑤⑥⑦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也不能否定项目没有通过环评的事实;证据⑧仅仅是案例探讨,不适用于本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八份证据及其证明事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明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因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一审判决是否正确?上诉人王×与××县人民政府签订的《竹木纤维生产项目投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该合同已经于2011年4月2日依法解除。首先,被上诉人已于2011年4月2日在《梧州日报》刊登《关于解除<;竹木纤维生产项目投资合同>;的通知》,宣布解除与上诉人王×签订的《竹木纤维生产项目投资合同》,这已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按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请求人民法���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宣布解除合同后,上诉人在异议期内并没有提起确认之诉,因此该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关于合同尚未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合同的法律效力并无任何争议,且合同在客观上已经解除,因此上诉人在合同已被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再提起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已没有��何法律意义,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至于被上诉人在宣布解除合同时所持的理由是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等,均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一审判决对上述问题作出评价不当,但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松贤代理审判员 任 军代理审判员 莫 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龙 跃书 记 员 何小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㈢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㈣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