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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保康民一特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伟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保康民一特字第00004号申请人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康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张守欣,保康农商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祖志,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保康农商行黄堡支行副行长。代理权限:1、参与本案诉讼活动;2、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3、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汪兴启,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保康农商行员工。代理权限:1、参与本案诉讼活动;2、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3、代收法律文书。被申请人秦伟,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秦应德(系被申请人秦伟之父),男,195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黄堡供销社退休员工。代理权限:1、参与本案诉讼活动;2、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3、代收法律文书。申请人保康农商行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秦伟抵押给申请人保康农商行的房产(位于保康县黄堡镇黄堡村*组房产证号S20100**)依法公开拍卖,用于偿还被申请人秦伟欠申请人保康农商行的贷款本金399712元,利息5756.06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9月24日),并由被申请人秦伟承担相关费用。本院受理后,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秦伟因承建工程于2010年8月12日向申请人保康农商行所设的黄堡支行申请房地产抵押贷款400000元,并于2010年8月12日同申请人保康农商行黄堡支行签订了《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秦伟向申请人保康农商行黄堡支行借款400000元,月利率为7.2‰,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2日,被申请人秦伟以其父母所有的房产证号为保房权证黄堡字第S20100**号、���于保康县黄堡镇黄堡村一组私有房产作为抵押,并进行了登记,办理了保房权证黄堡字第S20100**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同时约定,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秦伟未清偿借款的,保康农商行黄堡支行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所抵押的房产,保康农商行黄堡支行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保康农商行黄堡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400000元贷款划至被申请人秦伟的账户。贷款逾期后,经催要,被申请人秦伟未偿还贷款本息。被申请人秦伟对申请人保康农商行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及本院查明的前述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保康农商行与被申请人秦伟之间签订的《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合法有效,并办理了抵押物权登记,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至申请提出时,双方���间已无新的借款关系发生,被申请人秦伟对申请人保康农商行的请求亦无异议,作为抵押权人的申请人保康农商行所享有的债权确定,故申请人保康农商行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秦伟提供给申请人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担保财产的,房产证号为保房权证黄堡字第S20100**号的,位于保康县黄堡镇黄堡村一组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秦伟承担,限于本裁定生效���日起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刘忠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勾清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