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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2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敬梁轩、梁唯、梁艳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程家村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梁轩,梁唯,梁艳,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程家村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701号原告王敬梁轩,男,2012年3月2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梁唯,女,1987年1月5日生,汉族。原告梁唯,女,1987年1月5日生,汉族。原告梁艳,女,1984年6月28日生,汉族。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程家村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程长江,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攀峰,系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敬梁轩、梁唯、梁艳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程家村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程家村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梁轩、梁唯、梁艳、被告负责人程长江及委托代理人张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处村民,户口一直在组上,依法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2013年8月被告给该组村民分配征地款16800元,但被告以原告已婚为由,只给原告梁艳、梁唯、王敬梁轩按三分之一分配征地款即分得5600元,剩余11200元未予分配,三人合计33600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三原告应分土地补偿款共计33600元;2、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属出嫁女,经村民大会研究决定给出嫁女分三分之一征地款,不违反规定,望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证据:土地承包证、证明2份、判决书1份、户口本1份、合疗本、分配方案、身份证。证明三原告是被告处合法村民。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会议记录、村民代表分配方案、证明各1份。证明村委会同意六组分配方案。原告质证认为:分配方案中村民意见在分配之后,六组全体村民并非全部参加会议,并不是全部六组村民,会议记录也是在分配之后,证明同意小组分配认可。经综合评议: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能证明村委会同意六组分配方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敬梁轩、梁唯、梁艳户口登记在被告处,享受村民待遇。2013年2月被告坡上土地被征用,于2013年8月给本组村民人均分配征地款16800元,只给原告各分了5600元。原告起诉后,经村民会议商议,村委会同意维持原分配方案。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被告处,系被告处的合法村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在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程家村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敬梁轩、梁唯、梁艳土地补偿款各11200元,共计33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亚妮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