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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知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有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任有香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知民初字第43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丁辉煌,三六一度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业文,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有香(系南京市江宁区任有香百货店业主),女,1967年9月2日,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三六一度公司诉被告任有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敏、苏晓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业文,被告任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六一度公司诉称:其系“361°”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其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经营场所内出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该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现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2、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任有香辩称: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的事实及要求赔偿的数额均不认可。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1、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证明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系第1509113、1565247、3011117、357646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鞋、运动鞋、鞋底、足球鞋、袜子、帽子、服装、皮带(服饰用)、领带、手套等。证据2、驰名商标证书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758号裁定书,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进行了大量宣传推广。证据3、(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2516号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实物及收据,证明被告任有香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证据4、维权各种费用发票,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经庭审质证,被告任有香对原告三六一度公司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任有香对公证书提出2点意见:1、石城公证处跨区公证违反规定。2、公证书出具时间超出法定期限。三六一度公司辩称:1、根据公证法的规定,申请人可向其住所地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三六一度公司授权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害其公司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予以证据保全,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作为公证申请人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与石城公证处所在地一致,故对任有香认为石城公证处跨区域公证的意见不认可。2、关于法定期限问题,由于本案被告所在市场涉及侵权的商铺较多,公证处需要反复核实商铺的相关信息,且在2012年4月至5月2日期间有一个清明节和一个劳动节,所以出具的公证书符合相关规定。本院认为1、关于石城公证处是否跨区域执业的问题,三六一度公司的陈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任有香认为石城公证处跨区域公证的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法定期限问题,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公证书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但因不可抗力、补充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时间不计算在15个工作日内。当事人申请的公证总量较大,为保证公证质量,需要一定的时间进行核实工作。按照程序规则该时间不计算在15个工作日内。另外,公证法中对出具公证书时限的规定非禁止性规定,程序规则中也没有出具公证书超期无效的规定,故超过时限并不必然造成公证书失去效力,综上,本案所涉公证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任有香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系第1509113、1565247、3011117、3576467号注册商标361°文字及图形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鞋、运动鞋、鞋底、足球鞋、袜子、帽子、服装、皮带(服饰用)、领带、手套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月20日。2005年12月,“361°”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2年3月29日,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高方方向江苏省南京市石诚公证处(以下简称石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石诚公证处的公证员费喆、张会强随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高方方来到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金宝市场1-21号的店铺,高方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4双袜子,其中1双上有“361°”字样及图形,并当场取得了7086953号收据一张,上面有“2012.3.29、一区21号、138××××4411”等手写字。高方方拍摄了袜子照片,获得照片一张,公证员并将所购的袜子封存。2012年5月2日,石诚公证处出具了(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2516号公证书。庭审中,当庭对石诚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封存实物为4双袜子,其中1双有“361°”字样及图样。经过与正品比对,涉案商品在材质、款式、包装等多方面与正品明显不一致,非正品。另查明,被告任有香于2004年登记注册了字号为“南京市江宁区任有香百货店”的店铺,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金宝市场1-21号店铺,占有三节柜台,投资资金为10000元。再查明,原告三六一度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工商查询费30元、购买涉案袜子10元,合计104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任有香销售标有涉案商标标识的商品是否构成侵权;2、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通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袜子是从被告任有香经营场所中出售,且涉案非正品袜子上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标识没有显著差异,易使相关大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告任有香未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销售标有涉案商标标识的袜子,已经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被告任有香辩称,其没有销售涉案商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害原告方的商标权,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三六一度公司主张赔偿金额为2万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任有香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销售、获利等情况。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声誉、知名度结合被告经营规模、消费群体、实际经营状况、涉案侵权产品售价以及三六一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有香立即停止销售未经授权的标有“361°”字样及图形注册商标的商品。二、被告任有香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任海英负担100元,由原告三六一度公司负担280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三六一度公司垫付,被告任海英在支付赔偿款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汤 婷人民陪审员  苏晓存人民陪审员  吕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祝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