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胡丽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丽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7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丽。因本案于2012年7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7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严丽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丽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茜霞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丽及其辩护人严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胡丽利用担任杭州双美进出口有限公司单证员的职务便利,为浙江双马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双马公司)承接杭州双美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出口货运业务提供便利,先后23次收受双马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予的回扣款,金额共计159439.7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所控事实有:证人徐某、李某、冯某、江某、方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杭州双美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双美家纺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日制劳动合同、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胡丽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胡丽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胡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丽虽然接受了对方单位的钱,但没有因此损害单位及国家利益。本案涉及款项已经退还。被告人胡丽有自首情节,其在未被讯问及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构成自首。被告人胡丽取得单位谅解,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丽的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胡丽利用担任杭州双美进出口有限公司单证员的职务便利,为浙江双马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双马公司)承接杭州双美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出口货运业务提供便利,先后23次收受双马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予的回扣款,金额共计159439.7元。2012年7月26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胡丽到拱墅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接受询问,后将其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胡丽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主动退赃1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杭州双美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双美家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关于杭州双美家纺有限公司与杭州双美进出口有限公司股权和控股关系说明,证实两家公司的法人代表均系江某,住所地同一,在两个公司中江某均占控股地位,两家公司实为一个主要投资主体,两家公司的有关知识产权、销售、荣誉、管理都是合在一起的。2、全日制劳动合同两份,证实胡丽与杭州双美家纺有限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证人江某、方某的证言,证实胡丽虽与杭州双美家纺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但杭州双美家纺有限公司和杭州双美进出口有限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法定代表人江某聘任胡丽同时为杭州双美家纺有限公司和杭州双美进出口有限公司外贸单证主管,主要从事报关单据、清关单据、配船通关等工作。3、胡丽的工商银行卡(尾号为6587)的交易明细单,证实2010年7月5日至2012年4月17日间,刘某(双马公司老板冯某的老公)的招商银行卡共向胡丽的工行卡打款107508.5元,冯某甲(双马公司老板冯某的父亲)的招商银行卡共向胡丽的工行卡打款49885.2元,二者共计157393.7元;胡丽的建设银行卡的账户明细单,证实胡丽的建行卡于2010年2月8日、2010年3月1日分别收到刘某上述招商银行卡存入的现金744元、1302元,共计2046元。徐某的劳动合同、情况说明及双马公司货运系统佣金账单,证实徐某于2004年7月起在浙江双马公司任职。根据双马公司货运系统中佣金账单信息显示,杭州双美进出口有限公司是徐某名下的客户,在合作期间,曾支付给杭州双美进出口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194840元,由于该账单记录包含但不仅限于支付给客人的佣金,且支付过程中要扣去5%-10%的税,因此,系统所拉的佣金账单记录仅作为参考。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徐某接替许某与杭州双美进出口有限公司胡丽联系货代事宜。许某交代他说胡丽是要在他们报价基础上加上一定开票金额,然后把这个金额的钱再通过公司返回给胡丽的;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胡丽收受双马公司退佣的事情杭州双美进出口有限公司是不知情的,完全是其个人行为;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双马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留住客户会从利润中提取部分,向客户进行退佣,具体商谈都是由业务员和对方客户单位谈的,退佣的原则主要看这单业务双马公司是否有钱赚,业务人员是否能利润提成;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双马公司为从客户单位业务员手中获得货物运输业务,向客户单位业务员支付佣金。退佣金的支付是公司业务员向公司系统提交退佣申请和邮寄或传真到总部财务部的纸质的退佣《付款凭单》给公司财务总监李某审批后,由财务部负责统一支付,有时是财务部打款给客户单位业务员,有时是客户单位业务员主动上门来拿退佣款。退佣使用的银行账号主要是用冯某、刘某、冯某甲等人的名义开设的。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丽系被动归案;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胡丽于2012年8月14日向公安机关退赃十四万元整。6、被告人胡丽的供述基本与上列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经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胡丽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情节,经查,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看,公安机关已掌握了被告人的犯罪线索,后电话通知被告人胡丽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后将其抓获归案,故其系被动归案,自首不成立,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丽在杭州双美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双马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双马公司给予的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认定相一致部分的意见予作采纳,但被告人胡丽的犯罪行为扰乱了社会的经济秩序,受贿数额已达巨大,不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丽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二、扣押在杭州市拱墅区公安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人民币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其余非法所得计一万九千四百三十九元七角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丽斐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