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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福民清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孙德兰 诉 王致盛等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01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兰,王致盛,甄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福民清初字第322号原告孙德兰,女,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北上坊南街**号,身份证号码:3706021954********。委托代理人王辉英,女,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城里街**号*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3706111967********。被告王致盛,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福山区公安局民警,住烟台市福山区南苑街70号5号楼1单元502号,身份证号码:3706111970********。被告甄丽华,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初级中学工作人员,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角街道办事处八角大街*号。身份证号码:3706111973********。委托代理人孙景敏,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德兰诉被告王致盛、甄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兰及委托代理人王辉英,被告王致盛、被告甄丽华委托代理人孙景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兰诉称,2007年初,第一被告王致盛称其妻甄丽华已怀孕,怕生孩子时家居条件太差,没有供暖设施,为老婆孩子着想,要买一套带取暖大炕的房子,让我无论如何帮忙。由于是亲戚,之前也帮过他所以就答应了。2007年3月23日交给了王致盛6万元人民币,他当即打借条。后来还借给他一些,但都没有打条。当时说好一半年就还,谁知几年始终没有归还,一再催要,总是以这困难那困难推拖。最近两年听说两被告反复闹离婚,很有逃避债务的样子。为维护自己利益不受损害,特起诉追讨,请公正判处。被告王致盛辩称,我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确实借过原告6万元,同意还款。被告甄丽华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致盛向原告借款不是事实。购买烟台市福山区南苑街70号5号楼1单元502号的房屋是甄丽华结婚前积攒的钱再加上借自己亲属的钱买的房。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致盛与被告甄丽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19日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王致盛系原告孙德兰外甥。2007年3月23日,被告王致盛向原告孙德兰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孙德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2007.3.23王致盛。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7762元。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借款60000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7762元。被告王致盛对原告主张无异议,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甄丽华对原告主张提出异议,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王致盛主张其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和甄丽华购买福山区南苑街70号5号楼1单元502号房,借款6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致盛提供被告甄丽华答辩状、被告甄丽华网站自述复印件、(2009)福民清初字第285号、第286号、第287号、第288号、第289号民事判决书、(2011)开民三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复印件、王致盛工资卡予以证明。被告甄丽华对被告王致盛的主张提出异议,认为其所述不属实。对被告王致盛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被告甄丽华主张王致盛所述因购买福山区南苑街70号5号楼1单元502号房而借原告60000元不是事实,被告甄丽华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甄丽华提供福山区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收条、银行记录、房产所有权登记表、存折、存取款明细记录、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摘录予以证明。被告王致盛对被告甄丽华的主张提出异议,认为其所述不属实。对其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不了其主张。另查,自2008年6月起,二被告因婚姻问题先后3次到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均未提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房屋买卖协议、收条、银行记录、存取款明细记录、房产证、土地证、答辩状、网站自述复印件、工资卡、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王致盛欠原告借款60000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明,因被告王致盛对所欠借款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60000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甄丽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甄丽华对此予以否认且二被告在3次离婚诉讼中均未提及借原告60000元的事实,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王致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借款系被告王致盛个人债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27762元,因被告甄丽华对此予以否认且借条中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致盛应给付原告借款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致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德兰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德兰对被告甄丽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致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文光审判员  吴小鹏陪审员  汪光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晓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