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浔行审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69)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湖浔行审字第166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陈勤泳。被执行人:沈卫星。被执行人:宋建丽。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浔石卫计生征字(2013)第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沈卫星、宋建丽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68964元。被执行人接到征收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沈卫星、宋建丽已生育一健康男孩,又于2013年4月5日在湖州市妇幼保健院违法生育一女孩。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沈卫星、宋建丽分别按一胎出生上一年(2012年)本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68964元。上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浔石计生征字(2013)第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钢代理审判员 沈 屹代理审判员 邵钧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林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