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呼铁中商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内蒙古鑫诺蒙西物流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源煤业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鑫诺蒙西物流有限公司;浙江中源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呼铁中商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鑫诺蒙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法定代表人闫润武,内蒙古鑫诺蒙西物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刚,内蒙古鑫诺蒙西物流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维多,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中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法定代表人余力,浙江中源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志祥,浙江中源煤业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内蒙古鑫诺蒙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3)包铁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吴惠担任审判长,法官徐振华、赵海峰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鑫诺蒙西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刚、郭维多,被上诉人浙江中源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蒙西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源公司签订了《固定货位存放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供7#货位,长395米,宽40米。被告(反诉原告)以现金形式按季度预付仓储费113.6万元,如不能按期支付按未付款的3%承担违约金,仓储费按月开票结算,每季度末据实核减仓储费,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反诉原告)不能及时支付相关费用时,原告(反诉被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等条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未预付仓储费,又未使用该货位。2012年1月30日、2012年3月6日、2012年3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在被告(反诉原告)未预付仓储费的情况下,开具了二张金额为378667元、一张金额为378666元的地税发票,该三张发票蒙西公司未交付给中源公司。2012年4月、2013年1月原告(反诉被告)以律师函和派人赴被告(反诉原告)处协商处理此事,未果。被告(反诉原告)中源公司反诉违约金14.08万元计算有误,经当庭审核为3.408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蒙西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固定货位存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成立。原告(反诉被告)未按协议按月开发票结算,在被告(反诉原告)未预付仓储费的情况下,既不联系被告(反诉原告)协商是否终止合同,又违反合同开具了一个季度的发票,致使产生不必要的费用,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应负相应责任,其诉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113.6万元仓储费的诉求该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虽未使用货位,但在合同生效后既不交纳仓储费,又不积极主动与原告(反诉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对此次纠纷的发生亦负相应责任,其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因未向该院提供证据,对此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中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蒙西公司仓储费378667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蒙西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2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蒙西公司负担5024元、被告(反诉原告)中源公司负担10000元;反诉费311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源公司负担。上诉人蒙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中源公司支付租赁费113.6万元;中源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主要理由: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仓位租赁合同,根据此合同性质,出租方即将货位处于承租人能够使用的状态即可。本案中,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及该行业的通常做法使仓位处于被上诉人能够使用的状态即交付了货位,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使用与否是被上诉人的事情,与上诉人无关。仓位出租给被上诉人3个月期间内,造成上诉人3个月租赁费的损失,因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约定而由上诉人承担该损失,显然对上诉人不公平。其次,上诉人开具发票并没有违反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按月开具发票结算以及终止合同,是上诉人合同的权利并非合同义务,权利可以放弃,但义务必须履行,上诉人有权利选择是否解除合同,同时,上诉人按月开具发票结算产生的费用是必要的费用。被上诉人中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固定货位存放协议》后,上诉人并未按协议约定交付货位,我们没有接到货位,也未发运货,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未按照正常贸易往来,开具增值税发票是违反财经制度的,事后我们才知道。事实上按照我们这个行业的行规,我们先预订煤炭数量,而后依协议交纳相关费用,如不交纳费用就等于没有形成事实,即该协议就不存在,所以上诉人起诉我们时,我们感到不理解。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固定货位存放协议》可以看出,双方对于货位的要求、仓储费的预交、开票结算等事项,均有明确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蒙西公司虽按约定提供了货位,但被上诉人中源公司并没有实际占有货位。上诉人蒙西公司明知被上诉人中源公司没有预付仓储费,应及时与对方沟通。但上诉人蒙西公司在被上诉人中源公司没有实际占有货位、未预付仓储费的情况下,又开具了一个季度的发票而未按协议按月开票结算,不符合协议约定,致使产生了不必要的仓储费用也有一定的责任。故上诉人蒙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中源公司在没有按协议约定使用货位、交付仓储费后,也没有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和上诉人蒙西公司协商解决,致使产生了不必要的费用,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4元,由上诉人蒙西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惠审判员 徐振华审判员 赵海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利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