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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兆文与被告吴定想、吴会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文,吴定想,吴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657号原告王兆文,男,1948年8月14日生,汉族,。被告吴定想,男,1990年1月13日生,汉族。被告吴会,男,1952年4月17日生,汉族。原告王兆文诉被告吴定想、吴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文,被告吴定想、吴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文诉称,2013年3月7日,因两被告在其门前堆放砖头引发纠纷,两被告将其打伤。其到江宁区陆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后到江宁区中医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7506.82元。事后派出所进行调解时,被告表示不予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50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0709.82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会、吴定想辩称,其二人并未在原告王兆文家门口堆放砖头,而是在其自家后墙角堆放;且是王兆文先动手掐吴会的脖子才导致本次打架事件,吴定想并未参与打架。此外,王兆文提供的医疗发票中有些药是用于治疗心痛,与治疗手脚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兆文与吴会、吴定想均为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朱门社区朱门镇居民,吴会与吴定想系父子。王兆文与吴会、吴定想两家系前后邻居。2013年3月7日,因吴家在自家房屋墙后角西侧的公用水泥路边沿堆放砖头一事,王兆文与吴会发生争执。朱门社区居委会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接到王兆文电话后曾赶至现场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吴会捡起自家瓦片砸至地面,王兆文遂与吴会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吴会将王兆文大拇指咬伤。吴定想报警后,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陆郎派出所民警出警。当天,王兆文至陆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经诊断,王兆文为右手拇指外伤感染。在该卫生服务中心,王兆文前后花去诊疗费1781.44元、挂水费776.68元。期间,因伤口未见明显好转,王兆文曾于2013年3月22日至江宁区中医院入院治疗,于2013年3月29日出院。住院八天期间,王兆文花费医疗费4950.70元。以上费用共计7508.82元,扣除2013年7月8日王兆文已报销的医疗费328.16元(陆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费用)、2577.11元(江宁区中医院费用)、2013年3月24日发票上治疗高血压的药品费用41.10元,王兆文为本次纠纷共自费医疗费4562.45元。事件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陆郎派出所对该纠纷进行调查,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王兆文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王兆文在朱门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老年活动室和陆郎中心小学兼职,月工资均为1000元。因本次纠纷王兆文休息一个月,老年活动室的工作由社区另外安排人员替代,陆郎小学的工作王兆文自己请人代班。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院门急诊医疗费专用收据、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证明、调查笔录、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以及在纠纷中王兆文被致伤的事实,有接处警记录、医院病历、发票、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王兆文主张吴会将其致伤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王兆文主张吴定想亦将其致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纠纷的起因以及双方在纠纷中均有相应行为及王兆文受损害结果的事实,本院认定王兆文负纠纷主要责任,吴会负纠纷次要责任。本院结合王兆文的伤情、举证、陈述及庭后调查情况,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营养费96元(12元/天×8天)、护理费480元(60元/天×8天)、误工费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兆文的伤后经济损失2912.98元[(4562.45元+144元+96元+480元+2000元)×40%]。二、驳回原告王兆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王兆文负担20元,被告吴会负担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陆红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戴家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