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181号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志勇,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子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志勇、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并于2010年6月份确定恋爱关系,在短暂接触几个月后就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经常因琐事争吵而分分合合,原告于2012年初发现怀孕,由于未婚先孕,在父母的催促下于2012年6月6日仓促登记结婚,最后孩子因自然���产而没有保住。由于原告在结婚前未能充分了解被告,婚后,发现与被告之间性格存在较多方面不能适应,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感情不能融洽,家庭生活无法和睦相处,加之长期以来,被告不能改变懒散作风,且经常吵架后乱摔东西,原告曾多次试图促使被告能积极面对生活却是徒劳,现夫妻已失去共同的追求目标,无法找到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基础已破裂,直到如今无法继续生活,原告已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并于2010年6月份确定恋爱关系,在短暂接触几个月后就同居生活,2012年初原告发现怀孕后,双方于2012年6月6日在平和县九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J350628108-2012-000235号。原、被告同居生活以及结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也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2年6月6日均已达到结婚年龄,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主张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纵观原、被告婚前、婚后的感情状态,登记结婚前,双方就已经同居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基础较牢固;登记结婚后,虽然出现夫妻感情上的小摩擦,但是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而被告强烈要求夫妻和好,考虑到原、被告是通过网络聊天并建立恋爱关系,进而同居生活,而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接触时间长,感情基础牢固,只要夫妻双方能够互让互谅,加强沟通,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子立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朱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