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华与被告杨叶红、方真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华,方真和,杨叶红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835号原告李桂华,男,1982年5月1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宜胜,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真和,男,1965年3月2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杨叶红(暨被告方真和的委托代理人),女,1965年2月24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李桂华诉被告方真和、杨叶红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以本、吕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华、被告杨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华诉称:2010年3月,其与被告方真和合伙,共同出资购买福田FR622C-3旋挖机,用于工程建设。2012年5月14日,双方散伙,并签订书面散伙协议,约定其将拥有的福田FR622C-3旋挖机50%的所有权转让给方真和,方真和分四期向其支付转让费共计155万元。若方真和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转让费的20%的违约金。后方真和仅支付转让费3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杨叶红系被告方真和妻子,现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12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1万元。被告方真和、杨叶红辩称:其二人系夫妻关系。同意支付欠款120万元,但违约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方真和与被告杨叶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2日,原告李桂华与被告方真和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福田FR622C-3旋挖机,出资比例各占50%。2012年5月14日,李桂华(甲方)与方真和(乙方)散伙并签订散伙协议,约定:…一、双方于2010年3月份合伙购买的福田FR622C-3旋挖机,经协商,甲方将其拥有的50%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为人民币155万元,乙方付清转让费后,乙方对该旋挖机享有完全所有权。二、第二条约定的转让费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5万元),乙方分四期付清;首期转让费人民币伍拾万元(¥50万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给付;第二期转让费人民币陆拾万元(¥60万元)于2013年2月8日(春节)前给付;第三期转让费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元(¥22.5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第四期转让费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元(¥22.5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前给付。乙方若有一期逾期不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给付所有剩余转让费。…四、若乙方迟延或不予给付上述转让费,应当承当转让费的20%的违约金…。签订协议后,方真和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给付转让费20万元,于2013年2月8日给付转让费15万元。2013年2月8日,经双方协商,方真和、杨叶红向李桂华出具承诺一份,载明:“2013年3月份如果临沧付钱在壹佰贰拾万元内一次付清。2013年6月份如果临沧不付钱,方真和保证给李贵(桂)华陆拾万元整,到中秋节前付叁拾至伍拾万元以内,余款在2013年底前付清。”后,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上述事实,有合伙协议、散伙协议、承诺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2013年2月8日,原告李桂华与被告方真和、杨叶红就款项给付问题重新达成协议,故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变更过的协议履行义务。两被告未按变更后的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散伙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仍然适用。违约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经二被告申请,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协议中违约条款的约定,本院认定违约金自2012年6月30日起,按逾期利息损失的130%来计算。杨叶红与方真和系夫妻关系,协议的签订与变更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李桂华要求上列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真和、杨叶红欠原告李桂华款项120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1550000元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2012年10月29日;其中1350000元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2013年2月7日;另1200000元自2012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桂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83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90元,由原告李桂华负担3390元,被告方真和、杨叶红负担20000元。该款项已由原告李桂华垫付,被告方真和、杨叶红给付上述借款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105901040001276;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审 判 长 汤 婷人民陪审员 程以本人民陪审员 吕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黄祝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