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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尉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尉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43岁。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农药生产资质的情况下,冒用河南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开封某某化工厂等厂名、厂址,伪造合格证,租用开封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车间,自己加工或为叶某、赵某某、刘某某加��“百草枯”、“虫克星”等农药,至2013年3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查获,销售金额达16万元左右,当场扣押农药400件。经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开封市佳禾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蚜浆螨边打边落”不合格。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投案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某某判处刑罚。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人田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物流单,“虫克星”等农药标签、开封市某某化工厂证明、江苏某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产品确认说明、河南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农药生产资质的情况下,冒用河南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开封某某化工厂等厂名、厂址,伪造合格证,租用开封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车间,自己加工或为叶某、赵某某、刘某某加工“百草枯”、“虫克星”等农药,至2013年3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查获,销售金额达16万元左右,当场扣押农药400件。经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开封市佳禾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蚜浆螨边打边落”不合格。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没有农药生产资质的情况下,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销售农药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生产农药情况;3、证人田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生产、销售农药情况;4、物流单证明销售情况;“虫克星”等农药标签、开封市某某化工厂证明、江苏某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产品确认说明、河南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情况;5、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证明检验情况;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开尉审判员  孙玉霞审判员  孙军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