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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骆华建与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华建,王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206号原告:骆华建。委托代理人:李芝巧,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原告骆华建与被告王金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华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芝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华建起诉称:梅法龙与被告王金女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金女夫妇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份被告夫妇来原告办公室要求暂时借款700000元,借款用途是为女儿在城东菜场楼上办小星星英语培训班装璜之急用,口头要求借期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0‰。原告见借款用途合理,被告王金女夫妇一直信誉较好,并开办龙翔轿车修理厂,有经济实力,原告同意出借,并为此分别于2012年5月13日向被告王金女交付现金300000元,5月15日300000元、5月16日汇入被告王金女银行账户100000元,共计700000元,并由被告夫妇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后,被告王金女通过银行账户自2012年6月15日开始至2013年1月22日止,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4000元;2013年1月16日后未再付息,直到今日。另悉,梅法龙于2012年12月5日因生病去世,经济状况恶化,被告王金女拒不归还本付息。为此,原告骆华建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王金女立即归还原告骆华建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骆华建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金女共计向原告骆华建借款7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事实;2.银行汇款单2份,证明原告骆华建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入被告王金女银行帐户400000元的事实;3.银行交易明细4张,证明被告王金女每月支付给原告骆华建借款利息14000元的事实。被告王金女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王金女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王金女对原告骆华建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原告骆华建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梅法龙与被告王金女系夫妻关系,梅法龙于2012年12月份去世。2.梅法龙与被告王金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5月13日向原告骆华建借款300000元,于2012年5月15日借款300000元,于2012年5月16日借款300000元,合计借款7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梅法龙与被告王金女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3.庭审中,原告骆华建自认被告王金女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15日。本院认为,梅法龙与被告王金女共同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上述借款应为梅法龙与被告王金女的共同债务。原告自认王金女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15日,被告王金女也未予抗辩,本院予以采信。现梅法龙已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被告王金女应对梅法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金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骆华建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20元,减半收取5960元,由被告王金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 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史秀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