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20-07-09
案件名称
上海先灵葆雅制药有限公司与向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先灵葆雅制药有限公司;向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640号 原告上海先灵葆雅制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潘斌(英文名PamPoonCheng),职务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杰,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洋,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永,女,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本院在受理原告上海先灵葆雅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向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本案应由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该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若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原告系注册在本市景泰路XXX号的企业,属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而且经查,原告因不服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榕劳仲案(2013)148号裁决,其于2013年9月9日就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了受理,而被告向永则于2013年9月23日方才向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受理时间明显早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向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侯 钧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玮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