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30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耀民。被告柳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顺元、人民陪审员庞圣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典礼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柳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基础,致婚后经常吵架,2012年2月我向贵院诉求离婚,2012年7月4日因故我申请撤诉,2011年12月因生活琐事吵架分居至今,双方已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柳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刘某自愿放弃第三项诉求及孩子的抚养费。被告柳某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典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儿柳某甲,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因生活琐事吵架分居至今。原告曾向广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广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的(2012)广民初字第6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2)广民初字第623号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柳某结婚后,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分居时间较长,且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在(2012)广民初字第6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没有消除夫妻间的矛盾,互不尽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到孩子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孩子由原告抚养对孩子成长较有利;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柳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柳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自担。三、财产现在哪方归哪方所有,互不返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亮代理审判员 郭顺元人民陪审员 庞圣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