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刑执字第3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周岩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潍刑执字第3545号罪犯周岩,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奎刑初字第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2年6月30日减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3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2月受记功奖励一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报罪犯周岩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岩准予减刑八个月,其刑期变更为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伟东代理审判员 刘锦森代理审判员 邵 淼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