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姑苏商初字第0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道前支行与叶锡会,阮幼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道前支行,叶锡会,阮幼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商初字第08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道前支行。负责人甘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旻,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青,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锡会,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阮幼英,女,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道前支行诉被告叶锡会、阮幼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叶锡会、阮幼英下落不明,故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陆荣寿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张定荣、顾梅芬参加评议,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道前支行委托代理人江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锡会、阮幼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道前支行诉称:被告为购买宝马WBAKB810小型轿车,由被告叶锡会于2010年11月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办理授权额度为90万元的汽车分期付款义务,被告阮幼英出具还款承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阮幼英同时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办理授信额度为43.7万元的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并由叶锡会出具共同还款承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后两被告以所购车辆为抵押物,与道前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至2012年5月,两被告均连续三次未能够按期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原告要求两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款项,但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叶锡会偿还其汽车分期借款本息807188.3元,被告阮幼英偿还其汽车分期借款本息363466.08元(以上金额均暂算到2012年11月1日,之后利息、罚息按照信用可领用合约及章程执行),两被告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原告依法享有对两被告抵押物在处置时的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汽车分期借款本息1170654.38元(以上金额均暂算到2012年11月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照信用可领用合约及章程执行)。被告叶锡会、阮幼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叶锡会、阮幼英分别向原告提出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被告叶锡会申请分期付款金额为90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被告阮幼英申请分期付款金额为437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同时,被告叶锡会、阮幼英分别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个人卡),经原告核准后向被告叶锡会发卡(卡号×××7620),首次批准信用额度为96.75万元,被告阮幼英签署承诺书愿意以夫妻双方全部收入和财产承担该信用卡发生的全部透支款项、利息和费用承担一切责任;原告向被告阮幼英发卡(卡号×××7638),首次批准信用额度为46.9775万,被告叶锡会签署承诺书愿意以夫妻双方全部收入和财产承担该信用卡发生的全部透支款项、利息和费用承担一切责任。申请书上均明确约定:在分期付款期间,如累计两次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我行有权取消分期付款业务,将未扣款项全部计信用卡账户。被告叶锡会、阮幼英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已经充分了解分期服务业务说明事项并依照执行。被告叶锡会、阮幼英(甲方)与原告(乙方)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有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有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z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011年11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叶锡会、阮幼英(乙方)签订《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苏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品牌型号BMW750豪华),车辆总价值为1910000元,乙方已经自行支付首付款573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337000元;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甲方同意在乙方使用牡丹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资金一次性划拨给汽车销售商;乙方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支付汽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37170元,以后每期偿还为37138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牡丹信用卡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崔收费等);乙方累计两次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提前解除合同,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原告(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叶锡会、阮幼英(抵押人、甲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为合同透支本金及违约形成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发生乙方依据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透支款,而其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未得到足够清偿,乙方有权行使抵用物权;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透支款时终止。后,双方于2011年5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2010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被告叶锡会的信用卡(卡号×××7620)向苏州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汽车分期付款90万元,首期金额为2.5万元,每期金额为2.5万元,共计36期,被告叶锡会在单据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通过被告阮幼英的信用卡(卡号×××7638)向苏州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汽车分期付款43.73万元,首期金额为12170万元,每期金额为12138万元,共计36期,被告阮幼英在单据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叶锡会、阮幼英在信用卡分期还款过程中均存在连续多期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分期还款部分一次性计入当月应还本金,并要求被告叶锡会、阮幼英一次性归还剩余借款本息,但被告叶锡会、阮幼英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再查明,被告叶锡会与阮幼英于1992年5月3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信用卡信用额度分级审批单、牡丹信用卡申请书、承诺书、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单据、《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信用卡明细、本息清单、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叶锡会、阮幼英通过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牡丹贷记卡(个人卡)申请的方式与原告之间订立的《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据此,原告与被告叶锡会、阮幼英之间形成信用卡汽车分期消费借款关系、抵押担保关系。原告在订立合同后按约履行了为两被告提供信用卡汽车分期借款的义务,但两被告在信用卡还款过程中连续多期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分期还款部分一次性计入当月应还本金,并要求被告叶锡会、阮幼英一次性归还剩余汽车分期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锡会、阮幼英系夫妻关系,且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愿意为对方的信用卡分期借款向原告提供还款保证,该承诺函系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叶锡会、阮幼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锡会、阮幼英以其所有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作为汽车分期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原告要求两被告在不能归还汽车分期借款本息时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锡会、阮幼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道前支行汽车分期借款本金1038852.33元及利息122802.05元、滞纳金9000元(该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2年11月1日止,之后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叶锡会、阮幼英如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道前支行有权对被告叶锡会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4264元由被告叶锡会、阮幼英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陆荣寿人民陪审员 张定荣人民陪审员 顾梅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茹艳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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