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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四仲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舒发财、XX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舒发财,XX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四仲字第00124号申请人舒发财委托代理人刘运刚被申请人XX申请人舒发财因与被申请人XX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舒发财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活动板房合同书》,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交由乙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仲裁”。双方因为此合同纠纷请求西安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西安仲裁委员会人认为:“申请人是个体工商会应由申请人所在地管辖,但是申请人的工厂在西安且合同履行地及被申请人均在西安,西安仲裁委员会受理会便于审理案子”。为确保此案管辖权,请求法院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活动板房合同书》中约定的提请乙方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法律效力。被申请人XX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本案应在申请人舒发财的户籍所在地湖北仲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活动板房合同书》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交由乙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乙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仲裁,而乙方西安市沣东新城东跃轻钢房屋加工厂的所在地在西安市,其负责人舒发财的经常居住地也在西安市,同时西安市也仅有西安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西安仲裁委员会应当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活动板房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活动板房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舒发财负担。审 判 长  田任华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郝海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雯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