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4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海森与彭玉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森,彭玉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444号原告张海森,男,1963年8月9日出生。被告彭玉江,男,1974年2月1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原告张海森与被告彭玉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竞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玉江经本院传票传唤,因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不能出庭应诉,亦不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海森起诉称:2011年7月,张海森和彭玉江的工作人员刘胜江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彭玉江向张海森赊购空心砖、水泥砖等建筑材料,张海森负责将上述材料运输到彭玉江指定的地点张各庄大棚,彭玉江支付运费。上述协议达成后,张海森依约履行了义务,彭玉江陆续支付了部分材料款。截至2013年8月,彭玉江尚欠原告材料费、运费合款17098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讼请求:判令彭玉江给付张海森货款170989元。被告彭玉江在本院询问时答辩称:知道张海森送砖的事,但具体货款金额不清楚。从张海森处购买的砖都用在碧水庄园工程上了,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北京忠发天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忠发天顺公司),本案货款应由忠发天顺公司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彭玉江的工作人员刘胜江与张海森约定,由张海森向彭玉江承包和建设的张各庄大棚工地送砖。张海森如约履行义务后,工地材料员郭磊出具证明一份:“2011年7月26日-2011年4月份,张各庄工地各施工队使用密云砖厂空心砖1163方,张各庄工地各施工队使用密云砖厂小灰砖159800块。材料员:郭磊。2011年7月26日。”2013年8月8日,工地负责人刘胜江为张海森出具证明一张:“2011年7月26日-2012年4月份北京忠发天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用密云县台上砖厂空心砖水泥砖,空心砖1163立方×155元=180265元,水泥砖159800块×0.38元=60724元,合计240989-已付款70000元,尚欠¥170989元。大写壹拾柒万零玖佰捌拾玖元整(170989元)。工地负责人:刘胜江。2013年8月8日。”2013年8月9日,彭兴福在该证明的左下方注明:“忠发天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审核无误,合对人:彭兴福。2013年8月9日。”本院向彭兴福了解情况时,彭兴福表示:张海森提举的欠条系彭兴福出具,金额无误,材料都用在忠发天顺公司承建的张各庄村大棚工程上了。彭玉江因刑事案件被拘留后,自己给彭玉江帮忙,才会在证明上签字确认货款金额。本案应由忠发天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与自己无关。因张海森和彭兴福均表示砖运到了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张各庄满族村(以下简称张各庄村),本院遂向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张各庄满族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张各庄合作社)了解情况。村主任郭红表示,张各庄合作社将380亩土地承包给何明,租期截至2015年,后何明将该地转租给彭玉江,大棚是谁盖的不清楚,没听说过忠发天顺公司。本院向何明了解情况时,何明称自己将承包的张各庄合作社的土地转包给彭玉江,大棚是彭玉江盖的,不清楚忠发天顺公司的情况。另查明,碧水庄园工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赵各庄村。上述事实,有张海森提举的证明两张、法院问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彭玉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张海森、彭兴福均称砖运到张各庄村、用在了该村的大棚建设上;工地材料员郭磊出具的证明亦载明施工地点为张各庄村。综上,本院对砖用在张各庄村的大棚建设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彭玉江称张海森的砖用在了碧水庄园工程,因碧水庄园工程并不在张各庄村,故本院对其该项说法不予采信。彭玉江称原告运送的砖用在了碧水庄园工程,而碧水庄园工程是彭玉江借用忠发天顺公司名义承建的,故忠发天顺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刘胜江和彭兴福为张海森出具的证明也记载是忠发天顺公司使用了原告的砖。但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本案与忠发天顺公司有关系。彭玉江是张各庄大棚的实际承包人和建设人,两份证明上签字的郭磊、刘胜江、彭兴福均为彭玉江的工作人员,故彭玉江应向张海森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玉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海森货款人民币十七万零九百八十九元及利息(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彭玉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元,由被告彭玉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欣 微信公众号“”